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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竞争条款的种类有哪些,各自适用于哪些商业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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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有哪几种一、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横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1、固定(变更)价格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固定价格的形式很多,有协议向某些或全部客户收取特定的价格;协议共同提价;协议计算价格的标准或公式;协议统一折扣或消除折扣;协议减价的程序;价格是市场竞争中的敏感问题,固定价格协议也是严重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各国反垄断法都首当其冲地予以禁止,根据他国实践来看,一旦企业价格密谋和固定行为被确证,其有无有效损害结果已不再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认定固定价格协议成立。2、划分市场。是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画地为牢的方式,取消彼此的竞争。其表现形式有,以地理区域为界(一个经营于城市的西部,一个经营于城市的东部,彼此井水不犯河水);以客户群为界(一个服务老人产品,一个服务于青少年产品);以商品功能为界(一个专供专业用商品,一个专供于非专业之用)。划分市场通常是赤裸裸的竞争的行为,不论是单独划分,还是结合固定价格一并使用,都应构成垄断协议。如果划分市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即有正当的理由,才可按合理规则,免除其的法律责任。3、联合抵制。是相互竞争的公司协议或决定,不与某人进行交易。联合抵制对市场竞争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重性质。积极的方面,如联合拒绝买卖盗版,联合拒绝买卖假冒伪劣产品。消极的方面面,如联合拒绝购买某商品,结果可以使该商品的制造商或经营商制造的产品卖不出去,被迫因商品库存结押,以至资不抵债而破产。由此实现联合者打击竞争者狼子野心。4、产品的生产与供应,即相互竞争的公司彼此约定各自对某一产品的生产数量或向市场实际供应的数量,以实现其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根据价格规律,当市场上的商品供应量减收时,商品的每单元的价格就会上升。比如市场每周有10部手机的需求量,每部手机为1000元,销售的总收入是10000元,如果在需求不变的情况下,将供应量减少一半,将手机的价格升至3000元,销售的总收入将是15000元,两者相比,后者的投入成本在减少,然收入却在增加,这就是相互竞争的公司乐于实施这类行为的动机所在。5、企业的发展,即相互竞争的公司彼此约定,不得单独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垄断协议需要各协议单位的忠诚为保障,协议成员生产力的任何变动,都会形成对垄断执行的威胁,因为,生产力的提高,就会改变市场现有的供求关系,而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都是生产力提高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见,企业的发展是有碍市场竞争秩序的。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纵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1、固定转售价格,即制造商与零售商约定,必须以约定的价格再出售商品。以停止供货相要挟,以保证固定转售价格的实现。固定转售价格,使零售商失去了,根据市场供求变化,调整自己经营方针的主动权,客观上阻止了零售商之间的竞争,其不利后果表现为,一方面具有高效率的零售商无法将高效率带来的利益扩大至消费者,另一方面低效率的零售商则依然被保留在市场之中,竞争带给市场的活力被扼杀。2、最低再售价格的限定,即制造商与零售商约定,不得以低于约定的价格再出售商品。制造商在前述的相互竞争的公司达成的价格固定协议,以排斥新的竞争参与者,实现排除竞争的目的。然价格固定协议的履行,需要协议者在自行销售或他人零售销售中严格执行为保证的,因此,最低再售价格的确定,不仅剥夺了零售商的经营自主权,同时支持了价格固定协议的履行,从而使其成为排除竞争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例举式的规定了两条,并用一条概括式的规定,涵盖了纵向的、排除竞争的其他形式。综观其他国家,属于纵向的还有,(1)独家交易协议,即制造商的供货,以零售商承诺不销售同类产品,其他制造商的产品为条件。换句话说,零售商必须只经营协议相对方的产品,而不能经营其他制造商的同类产品。独家交易协议的危害性是,制造商的产品需要通过销售的渠道,到达消费者。零售商的存在,是各制造商的产品得以消费的前提。如果零售商纷纷与某一制造商签定独家交易协议,那么,同类产品的其他制造商则无法依赖销售商,其他制造商会突然发现,他所生产的产品,是被围困在仓库里,由于无法出售,终使这些产品变为一堆废铜烂铁。由此可见,制造商与零售商的独家交易,将有效地打击与其相互竞争的竞争者。(2)附条件交易,或称拒绝交易,指制造商以零售商满足其事先拟定的条件,作为与其交易的条件,否则,拒绝与其交易。制造商是零售商的衣食父母,零售商如拿不到制造商的产品,就等于断了自己的生路。因此,零售商为了求生存,是非常容易接受制造商提出的条件。制造商采取这种做法的目的,就是要将原有地位的零售商,逐步演变为制造商的附庸,成为其、排除竞争策略的忠实执行者。虽然上述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行为,有碍市场竞争的健康发展,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未采取垄断协议无例外无效的做法,而是采用合理规则豁免法的做法,即只要当事人签署了垄断协议,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具有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的豁免条件或证明其有正当的理由,其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签定者采取这样一种严格责任,将有效地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打击和制裁滥用市场地位和试图滥用市场地位者,维护和保障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3种观点: 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1、垄断高价与垄断低价行为2、掠夺性定价行为3、拒绝交易行为4、限定交易行为5、搭售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6、差别待遇(价格歧视)7、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二、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竞争条款在不同的行业和业务领域中都较为常见,但是否通用要根据各自业务情况而定。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禁止竞争条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的区域、时间和内容应当合理;(二)应当与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法律权益有关。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竞业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3.《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商标代理人、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人或者机构与原委托人的合同关系终止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和期限内为其他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提供代理服务。综上所述,禁止竞争条款在不同行业和业务领域中都有应用,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条件。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竞争条款为商业合作关系中常见的一种约定。一方面,禁止竞争条款可以保护合作方的商业利益,防止合作方的商业机密被泄露或被竞争对手利用;另一方面,禁止竞争条款也可能对合作方的自由竞争权和职业选择权产生一定。但在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以达到保护商业利益和维护自由竞争的平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当事人约定不得为竞业行为的,应当依照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合理竞业行为的范围、时间和地域。”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条款。竞业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的地域、时间和对象。”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可以与其经营者之间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不得相互从事与合同有关的竞业活动,但不得排除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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