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的规定,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的规定,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或者上一级报告;设区的市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或者上一级报告;设区的市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2种观点: 各地要严格执行《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浙农政发〔2013〕7号)规定,对从事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一级、二级实验室(含第三方实验室,下同)进行备案管理。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指导督促辖区内实验室做好备案工作。对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在实验室建成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实验室负责人、生物安全负责人、场地等主要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一、P1级实验室一般规范 1、 实验室具备跟一般微生物学实验室相同等级的设备。2、若在此级实验室内同时进行非基因重组的实验时,需明确划分实验区域,小心进行操作。3、进行实验时,宜关闭实验室的门窗。4、每日实验结束时需灭菌实验台,如实验中发生污染,需立即加以灭菌。 二、P2级实验室一般规范1、需设置生物安全操作装置(*级或第二级),且要做定期检查。2、为了处理重组体,而使用容易产生气雾的磨碎机、冷冻干燥器、超音波细胞打碎机及离心机等仪器时,需把这些仪器放置在安全操作装置中。但若机器已经有防止气雾外泄的装置,则不在此限。3、实验室需具备处理污染物及废弃物灭菌用之高压灭菌器,*放置于同一房间。如有困难,则可置放于邻近处。4、实验室宜置有UV灯及双重门,如无双重门,则门必须为密闭式。5、实验室宜设有可用脚或肘操作或自动的洗手的装置。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十一条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病料采集和使用的安全监管。各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实验活动废弃物的处置监管,确保灭菌彻底、流向可追溯。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从事高致病性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第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或者上一级报告;设区的市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或者上一级报告;设区的市级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从事高致病性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第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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