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农村集体经济,又称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过去是集体管理,按劳分配。经过多年的改革,它是一种合作经济,在农村地区“控制”各种形式的生产、供应和营销、信贷和消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公社演变而来,包括乡镇(街道)集体经济实体,如公司、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经济实体等。
农村集体主义经济社会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唯一一个拥有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它是为了进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改造,农民自愿联合起来,把自己的一切生产资料(土地、大型农具、家畜)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集体劳动,量力而行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人民公社解体后,生产队的一级组织继续保持原来的规模,但有些名称有所改变,名称因地而异;其管理模式从集体管理向按劳分配、家庭管理转变。也就是说,1978年改革开放后,人民公社演变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队),中国演变成了村民委员会(俗称村委会)和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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