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医疗服务和相关供养工作,服务国防和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和患有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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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六条 优抚医院应当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医疗护理水平,逐步发展成为集医疗、康复、科研、教学为一体的现代化医院。
优抚医院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医院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省级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地市级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可以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需求情况设置优抚医院,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
第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中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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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二)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独身一人无监护人照顾的;
(三)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和年老体弱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经批准到优抚医院进行短期疗养的。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全面健康体检; (二)一般疾病治疗; (三)特殊治疗; (四)伤残疗养; (五)康复训练; (六)心理护理; (七)生活护理;
(八)卫生保健养生辅导; (九)生活用品和饮食保障; (十)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优抚医院应当为优抚对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在院优抚对象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开展时事政治学习活动,发挥优抚对象在传统教育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应当针对残疾军人的残情病情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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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提高整体护理水平,帮助残疾军人进行恢复生理机能、提高生活质量的康复训练,积极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综合疗法,努力提高疗效,促进患者最大程度的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其自杀、自残、肇事肇祸、脱管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提供健康体检、常见病治疗、保健等康复疗养服务。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巡回医疗活动,并积极为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手续。 符合入院条件的,由本人或监护人向乡镇或者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和优抚医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入院。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分散安置条件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妥善安置。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完成优抚对象收治任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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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
第十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医疗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卫生技术、工程技术、行政管理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积极引进和培养学科带头人。开展经常性的专业培训和医德教育。建立一支政治过硬、技术精良、爱岗敬业的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院务公开制度,接受优抚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医院、其他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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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七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 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其他医疗机构受委托承担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优抚对象收治任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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