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 经贸委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4号)的配套规章,自2002年11月15日起 实施起,对规范我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加强我国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截至今年8月底,全国31个省市中已有26000余家企业进行了登记,登记化学品品种达78000余个,生产企业首次登记工作完成率达97%,初步 建立起了国家危险化学品及企业数据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信息支持数据库。
2011年3月,新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新《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登记在登记 的主体范围、内容等方面做了较大调整,将登记范围由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 危险源企业,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明确了以下登记内容:危险化学品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 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臵措施。根据《条例》调整变化,结合工作的实际需要,亟需对《办法》进行修 订。 二、修订过程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立法计划,监管三司组织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开展修订工作。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对《条例》涉及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内 容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国外发达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制度和我国环保部有毒化学品登记、新化学物质登记和农业部农药登记等情况进行 了调研,特别是对美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和欧盟《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与限制的法规》(简称欧盟REACH法规)进行了研究和比较。 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企业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前期开展登记工作时遇到的问题和不足及各地工作中好的登记工作经验,对《办法》进行了 修订,形成了《办法》(修订稿)。
2011年5月至9月,监管三司多次组织部分重点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办公室、生产及进口企业、有关专家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 对《办法》(修订稿)进行深入讨论,逐条研究,全面论证、修改;由监管三司司务会研究,对《办法》(修订稿)进行了讨论,经进一步修 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办法》(修订草案)。
三、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共7章41条。
第一章“总则”。共4条,主要明确本《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 “登记机构”。共5条,主要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实施单位,明确了工作职责,规定了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登记内容和程序”。共8条,主要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内容、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登记的步骤、登记内容变更、复核换证程序与登记注销的规定等 。
第四章“登记企业”。共8条,主要规定了登记企业4个方面的责任。一是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二是掌握、了解本企业化学品危害;三是制定本企业危 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四是履行危险化学品社会责任。规定了登记企业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应当满足的条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6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的安全执法检查职责与安全执法检查内容,规定了安全监管部 门与登记机构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信息沟通的方式,以及相应的信息报送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5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对登记单位和登记机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共5条,一是对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进行了定义;二是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化学品经鉴定后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如何进行登 记的规定,并对新旧《办法》废止和执行日期进行了衔接。
四、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将原《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办法
将“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中关于登记办公室应具备的条件、培训要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的要求等内容,纳入本办法。
(二)对登记的主体范围及登记的危险化学品范围进行了调整
根据《条例》的规定,将登记的主体范围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调整为登记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经鉴定属 于危险化学品的,要求登记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三)规定了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和登记机构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的条件
根据化学品登记中心对部分省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设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测试结果,发现66%的电话无人接听,26%以上的电话虽然有人接听,但不能提供有关产品的事故应急技术信息,可提供咨询服务的电话仅占8%。也 就是说,一旦发生事故,只有8%的企业能取得联系,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存在一定隐患。
为贯彻《条例》的规定,规范企业应急 咨询服务电话的设立,保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能及时准确地为危险化学品事故提供技术指导,《办法》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和登记机构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 定,其中,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应具备的条件规定得相对较低,但为了确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 服务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对登记机构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设臵的门槛相对较高。
(四)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
本章解决了登记与安全监管脱节的问题,对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如何对生产和进口企业进行安全监管作了详细规定。
(五)增加了登记复核换证、登记内容变更、注销登记等规定
新《办法》增加了登记复核换证、登记内容变更、注销登记等规定,弥补了原办法的不足。
《危险化学品登 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对照表
危险化 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5号2002年11月15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注: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黑体部分为增加的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 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 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简称登记企业),其生 产或进口的品种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同国务院公安、环 境保护、卫生、质检、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 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国家实 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 、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 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化学品登记中心),承办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 的具体工作和技术 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公室),承办担所在地区本行政区域内危险 化学品登记的具体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和技术 及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施监督管理。化学品登记中心与登记办公室统称登记机构。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 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 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 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 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第七六条 化学品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 记业务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颁发与登记编号的和管理工作; (三) 建立负责管理并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以及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 (四)设立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 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提供24小时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 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危险性进行统一危险性分类; 第九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 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 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 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 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和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登记企业危险化学 品登记人员培训合格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八七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业务工作; (二)核审查登记单位企业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三)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 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 工作;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开展登记工作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至少配备3名登记人员,登记人员应当具备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 岗证; (三)制定完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 维护制度等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 急咨询服务: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专业人员24小时值守,配备应急咨询电话且属于专门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国内固定电话,并具备至少同时受理3起应急咨询电话的能力; (二)具有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多方电话会议系统、数据存储 系统、断电保护系统等; (三)建立完善应急咨询服务系统、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以及应 急救援数据库; (四)具有8名以上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具有化学、化工、安全工程、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等专业背景,熟悉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技 术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内容; (五)具有完善的应急咨询服务程序、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 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等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为: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 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为: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 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 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或限制 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危害性 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储存的安全要求(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 标签。 包括对 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 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 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电话等。 第十一条 生产又同时进口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签章后的扫描件); (二)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 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电子版); (三)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或者应 急服务代理协议(扫描件); (四)危险化学品进口合同正本(扫描件); (五)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中之一(扫描件); (六)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文件(扫描件)。 生产企业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六)项 规定的材料;进口企业应当提交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 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 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在登记单位提交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后的20个工作日内第十六二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步骤: (一) 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 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 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 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 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要求在登记系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上报登记办公室; 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 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 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 估报告各3份;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 子版1份; (五)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 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 (三)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单位提交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的 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 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至化学品登记中心 ; (四) (五)化学品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上报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15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 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 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 (六)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 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企业,按照生产企业进 行登记,但需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 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进口企业,需提交不 同制造商的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同一制造商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且分批次签订危险化学品 进口合同的进口企业,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试生产方案备案后、竣工验收前办理危 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签订危险化学品进口合同后、首次进口前办理 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 、登记品种、生产能力、应急咨询电话发生变化的,或者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下列步骤办理登记变更: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 ,并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要求的 ,通知登记企业上报变更后的登记材料(电子版),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上报化学品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 统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化学品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 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载明事项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 ;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载明事项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第十八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 为3年。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 为:生的,登记单位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到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 新情况等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步骤办 理复核换证: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 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签章后的扫描件);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复 核换证申请,符合要求的,通知登记企业上报复核后的登记材料(电子版);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 步骤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 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登记企业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危险 化学品登记材料。 登记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通过登记系统向所在地登记办公室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危险化学品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 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 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企业单位的所有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数量,危险化学品标识信息、危险性 分类、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等。 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还应当包括其生产能力; 进口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还应当包括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制造商信息及进口量。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企业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的,应当在终止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 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 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熟悉和掌握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危险特 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登记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确定本企业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条件,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登记企业应当履行危险化学品社会责任,向社会公开化学品的 危险性信息,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栓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经登记机构专门 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企业应当针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向社会提供危险化 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本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登记企业为危险化学品事故提供应急咨询服务,应当满足下列 条件: (一)应急咨询电话是专门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国内固定电话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专业人员24小时值守; (二)应当建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以及应急救援数据库 ; (三)专业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 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内容。 不具备应急咨询服务条件或者因故不能设立本企业应急咨询电 话的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 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 时,应当检查登记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情况;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的情况及复核换证的情况;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 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情况;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监 督检查的情况。 对于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的问题,应 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所在地登记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分析专项检查和安全执法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并上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中心。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 题,并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本行政区 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 第三十条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登记情况及注销情况;定 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第十二条 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十一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企业危险化 学品实际生产或进口数量情况和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 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第四六章 法律罚责任 第二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 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 有关责任人的令其改正,对 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责任。 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 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 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 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 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 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 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注销登记手续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登记企业隐瞒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危险特性的; (二)违规使用其他登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 (三)冒用、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四)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危险化学品登记 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在生产、运输、储存、经营、使用 等环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如实提供其他有关登记资料进行登记的;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复核换证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进口的; (三)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 登记品种、应急咨询电话其中之一发生变化,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四)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 现场核查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对责令登记企业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通知所在地登记办 公室收回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五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 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商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由化学品登记中心根据登记企业提供的危险性鉴定 报告进行统一分类,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 一印制. 第二十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 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文书,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 人员上岗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简称登记企业), 其生产或进口的品种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 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2011年1112月15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2002年910月11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化学品登记中心)承担 全国危险
化学品登记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及管理工作。
化学品登记中心与登记办公室统称登记机构。 第六条 化学品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业务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三) 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数据库统计分析系统,以及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 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提供24小时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 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危险性进行统一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和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培训合格证 的颁发与管理。
第七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业务工作; (二)审查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开展登记工作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至少配备3名登记人员,登记人员应当具备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
(三)制定完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等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专业人员24小时值守,配备应急咨询电话且属于专门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国内固定电话,并具备至少同时受理3起应急咨询电话的能力;
(二)具有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多方电话会议系统、数据存储系统、断电保护系统 等; (三)建立完善应急咨询服务系统、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以及应急救援数据库;
(四)具有8名以上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具有化学、化工、安全工程、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等专业背景,熟悉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应急处臵技 术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内容;
(五)具有完善的应急咨询服务程序、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等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登记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
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
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 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
境卫生条件、温湿度条件的要求;使 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 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应急处臵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
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 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电话等。
第十一条 生产又同时进口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 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签章后的扫描件);
(二)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电子版); (三)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或者应急服务代理协议(扫描件); (四)危险化学品进口合同正本(扫描件);
(五)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台港澳 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中之一(扫描件);
(六)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文件(扫描件)。
生产企业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材料;进口企业应当提交前款
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登记的步骤: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上报登记办
公室;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
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后,将登记材料提交至化学品登记中心;
(五)化学品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上报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 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企 业,按照生产企业进行登记,但需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
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进口企业,需提交不同制造商的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同一制造商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且分批次签订危险化学品进口合同的进口企业,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试生产方案备案后、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签订危险化学品进口合同后、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
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生产能力、应急咨询电话发生变化的,或者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下列步骤办理登记变更: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 更申请表,并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要求的,通知登记 企业上报变更后的登记材料(电子版),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上报化学品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企业 并说明理由;
(三)化学品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上报的材料进行 审查,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载明事项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 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载明事项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登记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 换证申请,并按下列步骤办理复核换证: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 证申请表(签章后的扫描件);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 合要求的,通知登记企业上报复核后的登记材料(电子版);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 项规定的步骤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终止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终止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登记企业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 材料。 登记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通过登记系统向所在地登记办公室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危险化学品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所有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 管理档案,
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数量,危险化学品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等。
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还应当包括其生产能力;进口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
还应当包括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制造商 信息及进口量。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熟悉和掌握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 的化学品进
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登记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确定本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储存、使用、
运输条件,防护措施和应急处臵措施。
第二十二条 登记企业应当履行危险化学品社会责任,向社会公开化学品的危险性信息,向用户提
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 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栓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经登记机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危险化学 品登记人员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企业应当针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向社会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本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 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登记企业为危险化学品事故提供应急咨询服务,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应急咨询电话是专门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国内固定电话,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专业人员24小时值守;
(二)应当建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以及应急救援数据库;
(三)专业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臵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内容。 不具备应急咨询服务条件或者因故不能设立本企业应急咨询电话的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时,应当检查登记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情况;办 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的情况及复核换证的情况;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 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情况;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对于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的问题,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所在地登记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分析专项检 查和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上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化学品登记中心。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 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 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
第三十条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登记情况及注销情况;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实际生产或进 口数量情况和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 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登记企业隐瞒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危险特性的; (二)违规使用其他登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 (三)冒用、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四)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在生产、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等环节造成 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如实提供其他有关登记资料进行登记的;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复核换证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进口的;
(三)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 应急咨询电话其中之一发生变化,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四)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对责令登记企业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通知所在地登记办公室收回危 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 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商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 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由化学品登记中心根据登记企业提供的危险性鉴定报告进行统 一分类,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文书,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 规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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