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1)
经济法案例
1、某市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法人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1995年3月,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免李某为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于1992年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6年李某向市工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万元,期限6个月。由于该分公司经营不善,贷款期限届满时无力偿还。市工商银行于是要求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偿还贷款。总公司以分公司经理李某的任免不符合章程为由,拒绝还贷。市工商银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一)某有色金属总公司是否应当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哪些法律效力? 答:(一)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应当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兔程序属于内部管理制度,不得对抗善意的交易对象。(二)公司章程是依法设定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确立公司内部管理体制和公司运行程序,明确股东及公司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则,也是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订立,对公司的各个机关、股东都有约束力,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相关的效力。除非该第三人明知公司章程的否定性规定,而故意以公司为对象,与公司的代表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则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2000年,王某投资200万元兴办了泰衡服装厂,雇佣工人30余人,主营服装出口的来料加工业务。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泰衡服装厂于2001年关闭。李某是泰衡服装厂的债权人,2001年泰衡服装厂清算时李某在国外,没有接到清算通知,也没有看到清算通告。等到2003年李某回国时该厂已经倒闭,李某要求王某清偿债务,王某以企业已经解散为由拒绝清偿,李某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1)王某是否有义务偿还泰衡服装厂所欠李某的债务?(2)试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形式。
答:(1)王某应当偿还泰衡服装厂所欠李某的债务。王某兴办的泰衡服装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解散之后,债务未全部偿清的,经营者仍然要用个人资产抵偿债务。(2)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形式属于无限责任。业主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因为各种原因解散或者企业存续期间,未能清偿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业主须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3、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994年9月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1995年1月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两人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王某、刘某二人的董事职务。同时公司要求二人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人合计28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二人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试分析:(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的董事、经理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答:(1)王某、刘某二人应当将获得的28万元收人交给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生产制造各种农用机械为主,包括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而王某与刘某作为该公司董事,还与他人一起经营手扶拖拉机的生产销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根据我国公司的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法定义务主要有:①禁止获得非法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②禁止越权运用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③禁止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活动。④禁止泄漏公司秘密。
4、外方A企业与中方B企业签订协议成立合资经营公司C。各出资15万元,以30万元为注册资本。当年1月29日通过当地人民政单位为B公司,约定承包期是九年,平均每年上交两万美元给外资方,承包结束之后C公司的外资方的全部股本资产归中方投资者。合同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后来A企业要求B企业履行合同并请当地政府协调未果,于是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返还合资资产,要求B企业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承包期期间B企业和C公司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年检已经分别于01年和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C公司在A企业起诉时尚未进行清算。 试分析:(1)本案中合营企业的发包合同是否有效?(2)法院是否应该支持A企业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1)合营企业发包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C公司成立后,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并按合营合同的约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从C公司关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与B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外方投资者A公司以推行承包经营的名义掩盖其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投资款的目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因此,该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合同自始无效。(2)依照法律规定,合资企业C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仅可以在对C公司资产清算并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可以按照合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C公司尚未进行清算,A企业作为合资企业的一方投资者没有要求C公司返还合资资产的权利。承包合同虽约定B企业需向A企业支付承包费,但合同签订双方是合资公司C和中方投资者B .A企业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在合同双方当事人C公司和B企业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A企业对承包方B企业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而且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A企业诉请B企业支付承包费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5、刘某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台电扇,回家后高高兴兴地装好电扇,刚一打开电扇,不料电扇漏电,将刘某击倒在地,不省人事。家人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经过三个多月治疗,刘某才出院。为此,刘某要求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赔偿经济损失。但商店认为自己只负责买货,不负责质量;电扇厂家则认为电扇出厂时有合格证明,出厂后的质量问题应由商店负责。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像个皮球被生产者和销售者踢来踢去,一拖就是一年。无奈之下,刘某诉诸法院。 试分析:(1)本案中,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2)刘某可以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3)本案中,谁应当对该电扇的质量负责?(4)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刘某的哪些损失?
答:(1)产品缺陷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缺陷给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本案中,电扇明显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且实际上已经造成刘某人身伤害,因此,属于产品缺陷责任。(2)商店或者电扇生产厂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刘某既可要求商店赔偿,也可要求电扇生产厂家赔偿。(3)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承担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必须承担责任;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于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产品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具体到本案中,商店如果能证明电扇的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并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方,则在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后可向生产者或供货方追偿。对于生产厂家来说,本案中的电扇显然已投人流通,且该缺陷能被当时科技水平发现,所以只有在其能证明电扇投人流通时缺陷不存在,才可免除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无论刘某向谁主张赔偿,谁都不可推倭,应先行赔偿然后再来确定最终责任者。(4)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商店或生产厂家因电扇缺陷造成刘某人身损害,需要赔偿医疗费、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6、张某,是一位个体户。他与另一位个体户共同发起成立了一家A服装贸易公司,并由该公司买下了张某全部的产业。不过,公司并没有给他现款,而只是给他股份和债权(即公司承认欠他的钱)。张某几乎拥有了公司全部股份(90%)。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最终解散。张某声称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他借给公司的钱。但是,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既然公司成立后的业务与公司成立前完全一样,而且张某拥有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所以,实质上A公司几乎就是张某的私人企业,张某就是公司。因此,张某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无权要求以公司财产偿还公司欠他债务,而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公司财产,以清
偿债务。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试分析:(1)张某对公司的身份究竟是什么?(2)张某要求清偿债务有无法律依据?(3)法院将如何处理该债务清偿案件?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的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均来自股东的投资,公司一旦成立,股东就丧失了财产所有权,而取得股权。股东个人无直接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也不得抽回出资。只有当公司终止时,股东才有可能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因此,不能将公司财产和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混为一谈,也不能要求公司股东超出其投资数额而以其他财产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张某具有双重身份,张某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债权人。(2)张某作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所表现出来的财产,接受乙方的履约。因为乙方的提前履行,会给甲方造成增加保管标
的物的负担,加大其不必要的成本,损害甲方的利益。(2)《合同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上述规定,本案可以做如下处理:乙方将元宵拉回,其费用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10、1996年7月,某市煤气公司通过媒体并在营业厅内发出通告,通告规定,凡由该煤气公司用户,安装煤气灶具和煤气热水器,必须购买煤气指定的M牌产品。否则一律不予通气。不少用户在通告发布前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了其他品牌的灶具及热水器,请求煤气公司予以检验并准予使用,均遭到拒绝。 试分析:(1)煤气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2)这类行为为什么应被法律所禁止?(3)这类违法行为应由什么执法机构予以查处?(4)执法部门对煤气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做何处理? 答:(1)煤气公司的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2)由于这类行为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排斥了处于平等交易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了竞争,是一种不正在公司解散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只有在公司财产满足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以后,才能就剩余部分对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又是公司的债权人,他对公司的债权属于他的个人财产,这一部分财产不属于公司财产的范围。在公司法中,由于公司财产与股东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所以张某对于公司的债权,应当与公司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3)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首先就公司解散的财产对包括张某在内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然后,就剩余部分财产对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7、1998年5月某省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省领导的指示办理了下列业务:(1)向本省人民政府提供一笔1亿元的贷款用于省内公路建设。(2)为省内重点国有企业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工商银行借款的5千万元提供担保。(3)向本省某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以调整银行体系贷款的结构。(4)买进政府债券2亿元。(5)买进部分外汇。 试分析:上述各项业务哪些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职能?哪些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权范围? 答:(1)向本省某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以调整银行体系贷款的结构和买进部分外汇,属于中央银行的职责。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投向和投量的调控可以直接引导和调节银行体系贷款的规模和结构,买进外汇可以达到增加或者减少货币供应量的目的,以上两项都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措施。(2)向本省人民政府提供贷款和直接购买政府债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尤其中央银行直接购买政府债券等于用增加货币发行的办法筹集购买债券的资金,意味着增加货币发行量,将会造成货币的贬值和通货膨胀。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也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8、某省荣融糖果厂是一家大型糖果生产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从1996年开始一直处以停产、半停产状态。1997年,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了荣融糖果厂的破产案件,荣融糖果厂开始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清算组的清理:企业现有可供分配资产为 1.3亿元,安置 4490名职工需要4000万元,拖欠国家税款5000万元,各项负债共计7000万元。试分析:该厂的破产财产应当按照什么顺序进行清偿?
答: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的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应当是:破产清算组的各项清算费用;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拖欠国家的税款;所负的各项债务。在本案中,荣融糖果厂剩余的1.3亿元首先应当支付破产清算的各项清算费用,然后拨出4000万元用于安置该厂的4490名职工,再上缴拖欠国家的5000万元税款,最后剩余的部分按照比例清偿所欠债权人的5000万元债务。
9、北京市某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甲方)与该市某食品厂(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元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00年2月10日乙方向甲方出售元宵200公斤,由乙方送货至甲方并结清货款。1月15日乙方将合同约定的200公斤元宵送到甲方。由于距元宵节尚有近一个月的时间,元宵难以马上销售,且元宵又不易保管,甲方遂拒绝接受乙方送来的元宵。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 试分析:(1)甲方拒绝接受乙方送来的元宵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是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甲方拒绝接受乙方送来的元宵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按该项规定甲方可以拒绝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3)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4)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福利五金装演厂是A市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民族卷烟材料厂是该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1991年9月,A市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将A市福利五金装演厂、民族家具厂、猪肉加工厂三个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入民族卷烟材料厂,同时宣布这三家企业的原法人资格丧失,其全部债权债务由民族卷烟材料厂承担。福利五金装游厂对该文件的决定不服,以该文件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试分析:A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A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合法。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的权利主要有:财产所有权,经营方式选择权,自主安排产、供、销等活动权,人事劳动权,优惠待遇权等。在本案中,福利五金装演厂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因此A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非法侵犯集体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12、2000年,王某投资200万元兴办了泰衡服装厂,雇佣工人30余人,主营服装出口的来料加工业务。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泰衡服装厂于2001年关闭。李某是泰衡服装厂的债权人,2001年泰衡服装厂清算时李某在国外,没有接到清算通知,也没有看到清算通告。等到2003年李某回国时该厂已经倒闭,李某要求王某清偿债务,王某以企业已经解散为由拒绝清偿,李某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1.王某是否有义务偿还泰衡服装厂所欠李某的债务?2.试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形式
答:1.王某应当偿还泰衡服装厂所欠李某的债务。王某兴办的泰衡服装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解散之后,债务未全部偿清的,经营者仍然要用个人资产抵偿债务。2.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形式属于无限责任。业主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因为各种原因解散或者企业存续期间,未能清偿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业主须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13、1998年,王军、李勇、祝满林三人共同创办了合伙企业——兴利达汽车修理厂,王军自己还另外从事水果经销的生意。1999年,王军在水果生意中损失惨重,拖欠了水果批发商路东货款达50万元,并无力偿还。由于兴利达汽车修理厂生意红火,路东遂与王军达成协议,王军将其在汽修厂的份额转让给路东,所欠货款一笔勾销。李勇、祝满林在得知此事后,反对路东入伙,不同意其加入兴利达汽修厂。路东遂诉至法院。试分析: 1.路东是否有权代位行使王军在兴利达汽修厂中的权利? 2,路东有什么办法能够
实现自己的债权?
答:1.路东不能直接代位行使王军的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直接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并且,合伙人要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不得私自转让。2.路东可以要求王军用其在汽修厂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王军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14、外方A企业与中方B企业签订协议成立合资经营公司C。各出资15万元,以30万元为注册资本。当年1月29日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审批。3月 9日C公司召开首次董事会形成关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决议:承包单位为B公司,约定承包期是9年,平均每年上缴2万美元给外资方,承包结束之后C公司的外资方的全部股本资产归中方投资者。合同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后来A企业要求B企业履行合同并请当地政府协调未果,于是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返还合资资产,要求B企业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承包期期间,B企业和C公司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年检已经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C公司在A企业起诉时尚未进行清算。试分析:1.本案中合营企业的发包合同是否有效?2.法院是否应该支持A企业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1.合营企业发包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C公司成立后,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并按合营合同的约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从C公司关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与B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外方投资者A公司以推行承包经营的名义掩盖其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投资款的目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因此,该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合同自始无效。2.依照法律规定,合资企业C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仅可以在对C公司资产清算并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方可按照合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C公司尚未进行清算,A企业作为合资企业的一方投资者没有要求C公司返还合资资产的权利。承包合同虽约定B企业需向A企业支付承包费,但合同签订双方是合资公司C和中方投资者B,A企业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在合同双方当事人C公司和B企业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A企业对承包方B企业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而且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A企业诉请B企业支付承包费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15、2000年8月22日,中方投资者某加工厂甲与日本某株式会社乙,及香港某贸易公司丙签订关于设立合营公司丁的合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以厂房出资 1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乙以成套设备出资 1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折合6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现汇入资,占注册资本的20%,各方投资的数额均得到三方认可(但没有聘请第三人进行评定)。200年乙与丙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甲确认。协议约定:乙将其4D%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由其支付港币 l100万元。 试分析:(1)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营合同是否合法?(2)乙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为什么? 答:1.合营合同合法。《合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出资;《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作价出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在本案中,合营者的出资形式是法律所允许的。对于合营各方投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要求,《合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在本案中,外方比例为60%,符合法律的要求。2.根据《合营企业法》第4条和《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本案是合营一方把投资股份转让给合营他方,而且合营企业中作为非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投资者也予以确认,可以认为合营各方同意股份转让。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该转让协议还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否则转让被认为是无效的,也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之所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的转让还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以及它所享有的诸多权利是优于国内企业的,是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然而,随着中国加人WTO,内外资企业的待遇日趋一致,类似于这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别待遇也应该逐渐取消。
16、某市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法人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1995年3月,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免李某为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于1992年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6年李某向市工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万元,期限6个月。由于该分公司经营不善,贷款期限届满时无力偿还。市工商银行于是要求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偿还贷款。总公司以分公司经理李某的任免不符合章程为由,拒绝还贷。市工商银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l 某有色金属总公司是否应当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2 公司章程的内容有哪些法律效力?
答:1.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应当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属于内部管理制度,不得对抗善意的交易对象。2.公司章程是依法设定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确立公司内部管理体制和公司运行程序,明确股东及公司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则,也是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订立,对公司的各个机关、股东都有约束力,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相关的效力。除非该第三人明知公司章程的否定性规定,而故意以公司为对象,与公司的代表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则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7、某市甲汽车厂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厂与乙轮胎厂于1998年签订了价值300万元的轮胎购销合同,轮胎交货之后甲汽车厂一直没有付给乙厂货款。1999年甲厂分立为丙发动机厂和丁拖拉机厂,公司分立时没有通知乙轮胎厂。2000年乙轮胎厂向丙厂和了厂索要货款,都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乙轮胎厂将两发动机厂和丁拖拉机厂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试分析:1 对乙轮胎厂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2 公司分立应当有哪些程序?3 公司分立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答:l 乙轮胎厂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支持,丙发动机厂和丁拖拉机厂应当对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183条、184条的规定,公司分立的程序有:(1)公司的股东会应当就公司的分立作出决议;(2)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主要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3)成立财产清算机构、清理接管企业各类资产,编制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债权与债务清册;(4) 自形成分立决议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5)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分立;(6)公司在向债权人清偿完毕或者提供了担保之后,即可实施分立方案,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3.《公司法》第18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公司分立之后,原有的法人单位不复存在,新设立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获得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公司的债务在分立之前未能清偿完毕的,由新设立的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一个新设公司先行偿付的,偿付完毕之后有权按照比例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8、甲公司与交通银行分行某办事处签订一存款协议,约定甲按办事处指定的账号存入人民币110万元,定期1年(利率大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到期后办事处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本息。而该账号系乙公司在办事处开立的账号,原告转入的存款均由乙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支取。原告的存款到期之后,其要求办事处支付本息,但办事处以协议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拒绝支付。后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办事处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高额利息和罚金。
试分析:1.甲公司与交通银行某办事处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他们之间的行为本质是什么?特征如何?2.甲公司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答:1.协议无效。甲公司与交通银行分行某办事处签订的存款协议是出资人按金融机构指定,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而从金融机构约定获取高额利差的存款合同。这种行为本质是一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因此
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是明知该种行为的本质,因此双方都有过错责任。这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具有以下
的特征。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协议;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的利息。2.协议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甲公司不能要求交通银行分行该办事处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高额的利息和罚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情形符合第二种情况:出资人未将资金交给金融机构,而是按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水库管理委员会,樊村水库便将被污染的水供应给运城市北城供水公司,该公司供水系统因而受到严重污染,北城供水中断三天,直接经济损失达 358 815元。
试分析:事故责任方天马纸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首先应当由运城市环保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由金融机构出具存单。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所以,本案甲公司应该首先要求作为用资人的乙公司偿还自己本金和利息;而由于该办事处负有参与违法借贷的过错,应该对乙公司无力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19、1994年5月,向民塑料厂与东南丝花厂签订了场地、厂房、电力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向民塑料厂保证电力190千瓦供应给东南丝花厂使用。同年9年,向民塑料厂依据江门礼乐供电所的二类电表收费标准向东南丝花厂收取电费,而向民塑料厂本属一级表用户,独立变压器。1995年10月,江门市物价监督所接到举报,认为向民塑料厂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提高电价,决定将其多收的电费108275.09元没收,上缴国库。向民塑料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1.向民塑料厂的行为是否属于价格违法行为?2.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法责任?
答:1.向民塑料厂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接受物价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2.(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经营者有抬价压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3)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罚款。(5)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务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务价值I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6)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的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0、某单位工作人员在个体户苏某所开办的饭店中长期就餐,欠餐费共计1562元,苏某为此多次到某单位索要未果。赵某自称认识某单位的领导,可以帮助苏某要账,并让苏某将欠据复印件交给她,赵某凭此欠据复印件到某单位要求会计陈某付款,陈某见出纳刘某不在,便用自己的备用钥匙从保险箱中取出 1562元现金给赵某,赵某给某单位出具了收条,并署了自己的姓多。
试分析:1赵某据以催要账款的凭证是否合法?2.某单位的会计监督体制是否合法?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应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赵某所持有的欠据复印件不是合格的原始凭证,因此会计陈某仅是凭借这些不合格的凭证便给付赵某1562元餐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7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一些基本的法律要求,《会计法》第27条第(一)项要求“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某单位的会计陈某属于记账人员,而他居然有保险箱的备用钥匙,可以随意代出纳刘某提取现金,足以看出在某单位中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的经办人员职责权限并不分离,这样不能起到单位内部各职权分工制约的作用,也不利于外部的会计监督管理,所以,某单位的会计监督体制没有达到我国会计法的要求。
21、山西省运城市天马纸厂位于引黄干渠以北约以400米处,该厂废水一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到附近一个坑内,坑满决口后大量废水流入一个自然壕沟,致使大量污水通过引黄干渠流入樊村水库,使该库库存的41万立方米水被严重污染。引黄管理局未来得及通知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天马纸厂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单位犯罪,按照“双罚制”的原则,对单位施以财产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施以人身处罚。此外,天马纸厂还应当承担北城供水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22、时代商场为了促销,利用社会上对住房的渴求,宣布:凡在本店购物满百元的,均可凭销售小票抽奖。一等奖为夏利轿车一部,价值8万元;二等奖为一居室住房一套,价值5万元;三等奖为摩托车一台,价值8000元。四、五、六、七等奖分别是一些低价值的日常生活用品。此活动推出后,促销效果非常显著,顾客盈门。 试分析:l.该商场有奖销售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2.法律为什么禁止这种行为?
答:1.该商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该商场违反了上述第(三)款的规定,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了5000元人民币。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禁止这种行为,是因为巨奖销售会引发消费者的暴利心理、传递错误的市场信息、妨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23、某自然人甲拟开办一出口货物的企业,出口货物为农产品首猪。假设据报道,我国目前市场上首猪价格已经偏高,因为天灾等原因使得首猪产量急剧下降,供不应求。同时,国际市场上也出现首猪供不应求的局面,且国际市场上首猪价格明显高于我国市场价格,于是,某甲拟申请登记成立外贸个人独资企业,取得外贸经营权,从事首满出口业务。
试分析:1.如果某甲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3月1日,他是否有可能获得登记?如果某甲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8月1日呢?他是否有可能获得登记?为什么?2.除了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外,某甲还应履行什么手续?如果未履行该手续,法律后果是什么?3.根据案例中假设的情形,如果某甲获得登记,是否就可以自由出口货物?4.假设在出口货物进行中,某甲因特殊原因不能再继续出口货物,请问他是否可以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代理出口?如果可以,被委托人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1.不能,因为2004年3月1日我国《对外贸易法》还未经修改,根据原《对外贸易法》第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此,个人不可以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2004年8月1日则可以,新修改的《对外贸易法》第8条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个人也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因此他有可能获得登记。2.根据《对外贸易法》第9条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因此,某甲还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3.不是。《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基于一定原因,国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其中第四项规定了国内供应短缺的商品可以限制或禁止出口。4.要视具体情况,《对外贸易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因此,如果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则可以进行代理外贸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24、A针织厂生产的“全力”牌男式内衣深受消费者喜爱,属知名商品。其包装袋的外观由该厂自行设计并率先使用。B内衣厂也生产男式内衣,其产品包装袋的颜色、图案与A针织厂的产品包装袋完全相同,只是将“全力内衣”字样改为“金力内衣”。不少消费
者因此把B针织厂的内衣产品误认为A针织厂的“全力” 内衣而购买。后消费者将B厂投诉到工商局。 试分析:1.B厂的行为构成哪种不正当竞争行为?2.应如何处理? 答:1.首先要回答B厂的行为构成了哪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本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准确地判断出B厂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这个问题要求熟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 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早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个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局应当责令该商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照 25、某日本企业来中国投资,建立一彩电厂,同时生产、销售,部分产品在中国销售,部分销往东南亚国家。该厂自建立以来,生产的彩电设计新颖,质量优良,一直受到用户欢迎。但是,3年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厂生产的彩电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一部分彩电不具有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但厂家在产品说明上明确注明;另一部分彩电不符合以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 试分析:1.本案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适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2.假设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则该厂家应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方式如何?
答:1.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规定。”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就其使用出外做了规定。本案中,产品生产者虽是日本企业,但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部分,应该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彩电也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2.厂家应承担产品搬疵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所以本案中,就不具有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但厂家做出了明确说明的彩电来说,厂家无需承担仅疵担保责任;就不符合以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彩电来说,厂家必须承担假疵担保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假疵担保责任的责任方式是:修理、更换、退货(即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26、某日,王某在家欲服用梅河口市生产的“人参蜂王浆”口服液,他用盒内专用的小砂轮片切割药瓶,药瓶突然爆炸,碎片飞入了王某的眼睛。其迅速被送入省医院,并于次日作了角膜的缝合手术,住院对天,又在家进行了3个月的康复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白斑,建议进行角膜的移植手术。王某提出诉讼,要求厂家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今后的治疗费共58230元。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VIII级。 试分析:l 王某是否有权利直接要求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2 生产厂家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8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的受害人因商品的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一般是指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就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王某按厂家的提示操作但却发生药瓶爆炸,这表明该药品明显不符合医药药品治疗、保健的基本标准,甚至没有具备任何一种产品应当具有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性,其产品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王某有权利要求厂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确定,法院一般以受侵害后的实际支付为准,只要被侵害方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支出是善意、客观、必需的,则均给予支持。
27、甲公司拟与其他公司组建合资公司乙,其向法国农业信贷银行贷款,并以其对乙公司投资的股权作为抵押,请中国银行某分行丙作担保。丙开出以甲公司为被担保人、法国银行为受益人的保函,为甲公司的140万美元提供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在以后的六年期间,丙为甲公司先后支付贷款及利息、罚金180多万美元。在此期间,甲公司多次借口资金紧张,周转不开无力承担银行保函项下的对外垫付所造成的损失。最后,银行要求甲将其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自己。
试分析:1.中国银行某分行对外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这一行为是否合法?2.该分行是否可以直接受让甲公司在乙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应该如何操作? 答:1.该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据本法和《公司法》成立的法人。这就意味着它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自己的经营活动作出灵活的处理。该法第3条规定的业务范围中也包括了“提供信用证和担保”这项。2.该分行不能直接受让甲公司在乙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成为乙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目前我国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模式,因此,在本案中银行不能直接受让股权,成为乙公司的股东,参与乙公司的经营管理。该银行办事处可以要求甲公司的股东认购那部分转让给办事处的股份,可以是以现金的方式,如果以现金方式比较困难,也可以以股东共同举债的方式认购,然后把对乙公司的股权转为对甲公司的贷款。
28、某日,刘某向某汽配经营公司购买了北京130汽车减速器,看货后当即付款并提货(未开发票)。同年9月,刘某将减速器卖给某市第二农场。一周后,该减速器因装配的质量问题导致损坏不能使用,第二农场要求退货。当日,刘某立即通知汽配经营公司,其也派人到刘某处看了减速器的现状。此后,刘某多次找该公司要求解决,公司不再承认有这一销售行为。刘某退还了二农场购买该减速器的全部价款,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配公司支付他已经退还农场的货款。
试分析:1 作为销售者的刘某是否有权利要求其他销售者承担责任?2.在本案的诉讼中,可能对刘某最为不利的一点是什么?对于我们的启示在哪里? 答: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在本案中,销售者刘某是向作为其他销售者的汽配公司购买了该商品,并卖给作为消费者的第二农场,后由于商品的装配问题导致商品不能使用,刘某给予了消费者退货退款,而装配的问题明显是由于汽配公司的责任所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刘某有权利向汽配公司追偿自己已经向消费者承担的责任。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凭证和单据将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书面凭证,是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是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的证据。在本案中,刘某与汽配公司进行交易活动没有要求其出具任何单据和凭证,为日后汽配公司否认他们之间的交易关系留下了隐患。在诉讼中是讲求证据的,如果刘某没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在汽配公司购买,则很难实现向公司追偿的要求。本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要求经营者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这既能起到对经营者监督的作用,又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29、某公寓大厦是1992年底某市政府首次赴港招商引资第一个签
约的项目。按预售合同,该公寓应当于1996年8月31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业在们直到1996年12月才收到交接通知,而且公寓还不完全具备进住条件。部分业主就某公寓大厦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及住房面积与约定不符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某公寓大厦工程前期进展非常顺利,如期完成了全部结构工程,其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工程中的锅炉房建设涉及到环保、噪音污染等问题,被迫两次迁址,因而延误了交楼日期。
试分析;1.本案应当如何处理?2.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1.本案中,某公寓大厦延期交付而被起诉的直接原因是违约,保。
③禁止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活动。 ④禁止泄漏公司秘密。
3、刘某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台电扇,回家后高高兴兴地装好电扇,刚一打开电扇,不料电扇漏电,将刘某击倒在地,不省人事。家人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经过三个多月治疗,刘某才出院。为此,刘某要求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赔偿经济损失。但商店认为自己只负责卖货,不负责质量;电扇厂家则认为电扇出厂时有合格证明,出厂后的质量问题应由商店负责。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像个皮球被生产者和销售者踢来踢去,一拖就是一年。无奈之下,刘某诉诸法院。 间接原因则是锅炉房的设计和施工违背了城建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开发企业在锅炉房的设计上应当考虑到城建规划和环境保护的问题,迁址是因为自身的过错。因此锅炉房的迁址不能成为开发商的抗辩理由,开发商应当就此向业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至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必须检查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以及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等,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进行综合验收。案例分析题:
1、福利五金装潢厂是A市的城镇集体国有制企业,民族卷烟材料厂是该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1991年9月,A市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将A市福利五金装潢厂、民族家具厂、猪肉加工厂三个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入民族卷烟材料厂,同时宣布这三家企业的原法人资格丧失,其全部债权债务由民族卷烟材料厂承担。福利五金装潢厂对该文件的决定不服,以该文件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试分析:
A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A市的行为合法。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的权利主要有:财产所有权、经营方式选择权、自主安排产、供、销等活动权、人事劳动权、优惠待遇权等。 在本案中,福利五金装潢厂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因此A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非法侵犯集体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2、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994年9月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个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1995年1月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两人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王某、刘某二人的董事职务。同时公司要求二人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28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二人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试分析: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示? (2)公司的董事、经理应当承提哪些义务?
答:(1)王某、刘某二人应当将获得的28万元收入交给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中,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生产制造各种农用机械为主,包括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而王某与刘某作为该公司董事,还与他人一起经营手扶拖拉机的生产销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根据我国公司的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法定义务主要有: ①禁止获得非法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②禁止越权运用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
试分析:
(1)本案中,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2)刘某可以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3)本案中,谁应当对该电扇的质量负责?
(4)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刘某的哪些损失?
答:(1)产品缺陷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缺陷给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本案中,电扇明显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且实际上已经造成刘某人身伤害,因此,属于产品缺陷责任。
(2)商店或者电扇生产厂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刘某既可要求商店赔偿,也可要求电扇生产厂家赔偿。
(3)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承担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必须承担责任;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于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产品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进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具体到案中,商店如果能证明电扇的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并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方,则在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后可向生产者或供货方追偿。对于生产厂家来说,本案中的电扇显然已投入流通,且该缺陷能被当时科技水平发现,所以只有在其能证明电扇投入流通时缺陷不存在,才可免除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无论刘某向谁主张赔偿,谁都不可推诿,应先行赔偿再来确定最终责任者。
(4)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商店或生产厂家因电扇缺陷造成刘某人身损害,需要赔偿医疗旨、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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