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俊、王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2
【案件字号】(2022)皖10民终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天石蒋薇方卫娟 【审理法官】吴天石蒋薇方卫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俊;王玮 【当事人】叶俊王玮 【当事人-个人】叶俊王玮
【代理律师/律所】唐志明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志明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志明
【代理律所】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俊 【被告】王玮 1 / 9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叶俊偿还王玮欠款58.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共同诉讼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叶俊偿还王玮欠款58.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案中,王玮提交《个人借条》银行及微信交易流水证明其与叶俊之间存在民
间借贷关系。叶俊认可借条的签名、公民身份号码及落款日期系其本人所签,且未提交该借条应当不予认定的证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叶俊主张该借条系王玮因其他用途而出具,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以前债权债务的确认。叶俊在《个人借条》中对欠款数额58.5万元已经确认,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叶俊主张《个人借条》中除3.6万元系借款外,其他欠款54.9万元,或者没有发生,或者是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及公司经营等其他用途,不应作为欠款认定。因该主张与叶俊在《个人借条》中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叶俊偿还王玮欠款58.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49: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玮与叶俊系同学关系。2018年至2021年12月叶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王玮借款58.5万元。2021年12月30日叶俊向王玮出具《个人借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上诉人叶俊负担。 本
条》一张对前述款项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玮与叶俊之间借贷关系有相应借据、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故王玮主张叶俊偿还借款5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叶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王玮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玮借款5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4元、保全费3520元,由叶俊负担。
二
审中,王玮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一、《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叶俊与王玮合伙经营安徽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事实。
二、微信交易流水一
份,证明王玮2021年通过微信转账给叶俊93695元。 叶俊对王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王玮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个人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玮二审提交的《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微信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
对王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叶俊对王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
三、证据四及二审提交的《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微信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俊认可《个人借条》系其本人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出具存在伪造、胁迫等应当不予认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
叶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
份,证明王玮转账给邱宏达3万元及王玮向邱宏达哥哥借款的事实,还款与叶俊没有关联。 3 / 9
王玮质证认为:对叶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
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玮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王玮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叶俊、王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0民终4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明,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俊因与被上诉人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2022)皖10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叶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玮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王玮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个人借条》未经叶俊确认,案涉绝大多数款项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个人借条》是王玮以向其配偶交代为由要求叶俊出具,叶俊便在王玮准备好的空白纸处签字,在叶俊离开后,王玮自行将所谓借条填充完整, 4 / 9
借条内容未经叶俊确认。除其中一笔3.6万元系双方的借款,其余款项均非双方的借
款,王玮要求叶俊返还该款项不应支持。具体情况如下:1.《个人借条》明细表第1项“2018.1110万元”是王玮放在叶俊朋友处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且王玮曾拿回过3万元。2.《个人借条》明细表第2项“徐州74000元”系转账给张寒之,没有证据证明叶俊与张寒之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该款项与叶俊无关。3.《个人借条》明细表第4项“202113万元”,王玮仅提供11.5万元的转账记录,收款人是邱宏达、朱明敏,王玮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俊与邱宏达、朱明敏存在委托收款关系。4.《个人借条》明细表第5项“微信、支付宝转账60000元”,王玮仅提供34750元微信转账记录,该部分款项有部分是王玮委托叶俊返还其他人的款项,另有部分小额款项为叶俊用现金交换及王玮交由叶俊代为购买物品,均不是借款。5.《个人借条》明细表第6、7项“公司成立费用35000元”“公司支出费用60000元”与叶俊无关,德勤黄山分公司与叶俊无关,王玮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俊委托德勤黄山分公司收取款项。6.《个人借条》明细表第8、9、10项“其他20000元”“现金70000元”“利息15000元”未实际发生,王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叶俊支付过前述款项的记录。除以小额现金如500、1000向王玮交换微信余额外,双方未发生现金往来,且“现金70000元”中的“7”有涂改痕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个人借条》的字迹是王玮所写,但每笔数额均经过叶俊确认后,叶俊才签字盖章的。2018年的10万元借款,是王玮打到叶俊账户,当时叶俊说是借款,用于叶俊朋友的招投标代理。7.4万元是叶俊和中间人张寒之说在徐州有一个商业开发楼盘,邀请王玮一起做,叶俊说这7.4万元是给对方公司副总的服务费。13万元是王玮根据叶俊的指示转账到邱宏达、朱明敏账户,用于归还叶俊欠邱宏达及邱宏达哥哥的债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6万元,基本上都是叶俊说他女儿生病,到上海去治疗转账的。现金7万元是2021年下半年分两三次交给叶俊的,现金来源是自己的钱、 5 / 9
合伙做公司的钱及网上网贷借的钱。公司成立费用3.5万元是王玮、叶俊、张明合伙成
立安徽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叶俊占股50%,王玮占股30%,张明占股20%,支付安徽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共计7万元,叶俊应当承担3.5万元费用,由王玮先行垫付。公司支出费用6万元是公司成立后租赁办公场地、公司注册等支出及公司的正常开销,按照50%的比例,叶俊应承担6万元。“其他2万元”是叶俊说他用维多利亚的房子到贷款公司贷款,贷款公司收取4万元费用,叶俊向王玮借款2万元,但转账记录没有找到。利息1.5万元是叶俊出具借条时双方协商确定的,是案涉借款的利息。
原告诉称 王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叶俊偿还借款58.5万元(利息以5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玮与叶俊系同学关系。2018年至2021年12月,叶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王玮借款58.5万元。2021年12月30日,叶俊向王玮出具《个人借条》一张对前述款项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玮与叶俊之间借贷关系有相应借据、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故王玮主张叶俊偿还借款5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叶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王玮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玮借款5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玮的其他诉 6 / 9
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4元、保全费3520元,由叶俊负担。 二审中,王玮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一、《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叶俊与王玮合伙经营安徽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事实。
二、微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王玮2021年通过微信转账给叶俊93695元。 叶俊对王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王玮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个人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玮二审提交的《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微信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
对王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叶俊对王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及二审提交的《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微信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俊认可《个人借条》系其本人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出具存在伪造、胁迫等应当不予认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
叶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玮转账给邱宏达3万元及王玮向邱宏达哥哥借款的事实,还款与叶俊没有关联。
王玮质证认为:对叶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叶俊偿还王玮欠款58.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7 / 9
本案中,王玮提交《个人借条》银行及微信交易流水证明其与叶俊之间存在民间
借贷关系。叶俊认可借条的签名、公民身份号码及落款日期系其本人所签,且未提交该借条应当不予认定的证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叶俊主张该借条系王玮因其他用途而出具,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以前债权债务的确认。叶俊在《个人借条》中对欠款数额58.5万元已经确认,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叶俊主张《个人借条》中除3.6万元系借款外,其他欠款54.9万元,或者没有发生,或者是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及公司经营等其他用途,不应作为欠款认定。因该主张与叶俊在《个人借条》中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叶俊偿还王玮欠款58.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上诉人叶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天石 审判员 蒋 薇 审判员 方卫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菱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8 / 9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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