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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地役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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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主旨:地役权是指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他人土地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其权利的权利。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且需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未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分析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的概念

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他人的土地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者对他人行使土地权利进行的权利。

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但是这种使用只是部分性使用,而不是对于供役地人的土地进行全方面的使用。也即地役权并不排除供役地人自己对于自己土地的使用,只是供役地人对自己土地的使用受到了地役权某种程度上的。

2.地役权是为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所谓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利用率,增加土地的使用价值而对于供役地加以利用,并非指不利用供役地就无法利用自己的土地。

3.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地役权作为从权利不得于需役地而单独转让或者抵押;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或抵押的,地役权随之转移、抵押。

二、地役权的性质

地役权的性质:

1.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

(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

2.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

(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

(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三、地役权的设立是怎样的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设立有效。

2.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设立。

3.未办理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结语

地役权的设立需遵循一定程序。地役权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但若未采取书面形式且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则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地役权即设立。未进行地役权登记的情况下,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抵押时,地役权随之转移、抵押。地役权的设立旨在利用他人土地以增加自己土地利用率和使用价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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