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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能否约定任由单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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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提出的“腾笼换鸟”,现在和未来,企业面临着搬迁的机率越来越大,这必然会导致劳动地点的变更;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合并分立,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为此,一些有远见的单位及HR管理人员未雨绸缪,在约定劳动合同地点时,写得比较宽泛,写成“宁波”、“单位所在地”等,并在劳动合同中强调,单位有权根据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并要求劳动者单方出具承诺书,自愿服从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放弃主张相关权利。

作为用工单位,这样做,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应该知晓这个情况,也应该是有思想准备,心里进行过评估的,对将来的合同地点变更也是有准备的,觉得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所以才签订劳动合同的。所以,对单位将来变更工作地点是非常有利的,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然而,这样真的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笔者认为,不一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诚然,单位这样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赋予了自己更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但如果这样的条款单位随意滥用,无缘由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地点,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不能的,可能会被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例如:单位的一名普通一线员工,工作地点在鄞州区高桥镇,月薪也就3千元。一天,因领导看其不顺眼,随意把他调到位于江东区东部新城某分厂,两地相差将近五十公里,来回要转两趟公交车,大概

三、四个小时的车程,对于这样的工作地点调整,很难让人觉得合情合理,仲裁的话肯定不会得到支持的。而如果后来由于轨道交通开通,车程只需要十分钟时间,单位也确实因为客观情况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则员工没有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

还有就是劳动主体不同,可以区别对待。例如,这个员工是单位的一位中层领导,每月有500元车贴,单位因管理层轮岗需要调整工作地点,由于单位已经支付了一定的车贴,而且该员工也有私家车,因此,上述距离对他来说也就不成问题了,调整工作地点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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