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范: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主体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行医资格,
对非法行医活动引起的争议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按医疗事故争议立案受理;
(3)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人,第一,是对患方申请人的认定,
是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人资格;
第二,对医疗机构申请人的认定,
如果申请人是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医疗机构法定代表签发的申请书和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确认其是否为合法医疗机构;
(4)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处理时限,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
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1年内提出,没有正当理由在1年后提出的处理申请不予受理;
(5)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有无明确的争议相对方;
(6)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鉴定,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三个级别,省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和县两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第12条、第13条)。在实践中,这是一项备受责难的制度。
由于鉴定委员会一般由医护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构成(第12条),没有代表社会公众利益或独立于医护界利益之外的人士参与鉴定工作,从本质上而言,这种带有浓厚行业保护色彩的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不可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正性的。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直接以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得对任何级别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之请求,组成更具公正性的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主要是规范对医疗之行政处理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医疗事故案件,虽与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有一定联系,但却是性质迥然不同的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受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之约束,而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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