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问题的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的变更和追加,特别是规定了因分配取得执⾏债权和因受让取得执⾏债权的继受⼈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这将促进涉诉债权的交易。第七条规定:“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将⽣效法律⽂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且书⾯认可第三⼈取得该债权,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同《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下称《执⾏规定》)规定⽐较,《变更、追加规定》取消了对承包、租赁分⽀机构的承包⼈、租赁⼈的保护。总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其他分⽀机构负有债务,承包、挂靠的分⽀机构均可能被追加为被执⾏⼈。承包、挂靠经营企业法⼈分⽀机构的风险加⼤了。《执⾏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为企业法⼈的分⽀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为被执⾏⼈。企业法⼈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该企业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分⽀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或承租⼈投⼊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变更、追加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被执⾏⼈的法⼈分⽀机构,不能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为被执⾏⼈的,⼈民法院应予⽀持。法⼈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该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的法⼈,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效法律⽂书确定债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该法⼈分⽀机构的财产。 ”三、作为被执⾏⼈的公司分⽴的,分⽴后设⽴的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防⽌被执⾏⼈分离优质资产逃废债务。 被执⾏⼈本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但根据《执⾏规定(试⾏)》第79条规定:“被执⾏⼈分⽴的,分⽴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例对申请执⾏⼈承担责任”,被执⾏⼈可以分离优质资产进⾏公司分⽴,降低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的份额。⽽《变更、追加规定》第⼗⼆条规定:“作为被执⾏⼈的法⼈或其他组织分⽴,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分⽴后新设的法⼈或其他组织为被执⾏⼈,对⽣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可以防⽌被执⾏⼈分离优质资产逃废债务。四、被执⾏⼈的任⼀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可以追加全部发起⼈股东为被执⾏⼈。 《变更、追加规定》第⼗七条规定:“作为被执⾏⼈的企业法⼈,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为被执⾏⼈,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五、转让未缴付出资或未⾜额缴付出资的股权,新股东未补⾜出资的,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责任。转让股权前要先处理好出资问题。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作为被执⾏⼈的公司,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为被执⾏⼈,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六、⼀⼈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账簿记录不健全的,股东需承担公司债务。 《变更、追加规定》第⼆⼗条规定:”作为被执⾏⼈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的财产,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七、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登记,清算义务⼈需承担公司债务。 《变更、追加规定》第⼆⼗⼀条规定:“作为被执⾏⼈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法进⾏清算,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公司注销时承诺承担债务的第三⼈,可被追加为被执⾏⼈第⼆⼗三条 作为被执⾏⼈的法⼈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书⾯承诺对被执⾏⼈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为被执⾏⼈,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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