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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因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贾某起诉张某对其腹中胎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则辩称胎儿出生后系死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胎儿出生后是否是活婴;二是如果是活婴,经抢救数小时后死亡,是否产生其母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案件法官调查了医院的记录后得出结论,胎儿在母体内是活胎,且在出生后一段时间具有活体生命体征,虽然经过抢救后死亡,但和死胎有着本质区别。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看该案中的活婴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看其父母作为其近亲属是否取得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条表示公民从出生时起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中的胎儿出生系活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根据侵权行为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包含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产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的加害行为虽然发生在胎儿尚在母体之中,但是损害事实却是发生在胎儿出生后存活的一段时间内,此时,其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还特别指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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