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触手可及!
01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为51%,王某认缴出资49万元,持股比例为49%,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8月8日。2016年9月18日,张某与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51万元的价格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贾某,贾某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7年10月,因某公司欠付孙某货款,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偿还货款180万元,并要求张某、王某和贾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于2016年9月18日将其持有其股权全部转让时,其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张某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张某将股权转让给贾某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因此,孙某要求张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2律师提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常常在注册资本未充实或缴足的情形下就有股权出让的需求。那么,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要承担出资责任呢?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或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股东在股权出让时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则其不缴纳出资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无需承担责任;如认缴时间届满仍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实务操作中,笔者建议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股权出让方应确保已依法足额缴纳出资,通过间接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的,应确保有证据证明已出资到位,否则,即使其已经转让股权,其仍应当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
2、股权受让方应进行尽职调查,核查股权转让方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如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双方在议定股权转让款时应将出资款考虑在内。为避免争议,尽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出资义务的归属问题。
3、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讲,若发现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有权要求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03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