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作者:杨丽萍
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5年第16期
摘 要 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如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也将提上议程,本文阐述了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分析了国外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与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监管 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A 1互联网金融概念及发展现状 1.1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ITFIN)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app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据央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称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 1.2国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1)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1995年以来,银行业就开始涉足互联网,大力拓展网上银行、电子商务等新型业务,2000年以后,第三方支付业务规模也在不断扩大,余额宝带动付融宝、微信支付等各类理财业务迅速扩张,到当前的人人贷P2P的发展壮大,在线信贷逐渐成为大型电商平台的标配,包括保险和基金销售在内的各类传统金融业务正在发生前所未有的变革。
(2)互联网金融形式多样化。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除了传统的网上银行功能外,还有金融理财产品销售、网络保险产品销售、网络证券买卖、第三方电子支付和网络小额信贷等。由于互联网技术本身及互联网金融受众的无边界性,使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极强的创新性,各类产品品种丰富,花样繁多。
(3)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有效填补了我国当前信用稀缺的空白。在互联网金融环境状态下,我们逐步从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的网络生活时代。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交易往来很难留下痕迹,通过互联网金融交易各类信息都会被详细记录和保存,通过沉淀和积累形成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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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并成为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用媒介有效弥补了我国当前信用稀缺的空白,随着生物识别技术的稳步推进互联网金融为网上信用体系和生态环境的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础。
(4)互联网金融乱象频发。互联网金融发展很快,但在既无行业规范标准,又缺少监督管理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各样乱象。快速发展的同时,风险也在不断积累。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2013年国内倒闭、跑路的P2P平台逾70家,涉及金额12亿元。随着互联网金融扩张,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交易范围广,交易对象跨区域,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面临考验:一方面,业务合法性难以界定,违法违规的现象凸显。不少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超越了其自身业务范畴。进行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缺乏应有的监管;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合法性难以确定,投资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与传统上的金融交易不同,网上金融交易是通过互联网在网上把双方的信息撮合,而信息的真实性只能依靠双方的诚信,投资者往往只是凭表面上的收益率进行投资,投资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2国外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监管经验 2.1对第三方网络支付的管理
(1)美国:将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监管侧重于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网络支付的机构。
一是立法层面。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法律法规,仅使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以约束。第三方支付被视为一种货币转移业务,其本质仍是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无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
二是监管机制层面。美国采用州和联邦分管的监管体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但其明确规定各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州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相关事项作出切合本州实际的规定。
三是沉淀资金管理层面。美国法律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淀资金定义为负债。FDIC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将沉淀资金存放于 FDIC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 (2)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欧盟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机构监管,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给出明确的界定。
一是立法层面。欧盟要求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是银行,而非银行机构必须取得与银行机构有关的营业执照(完全银行业执照:有限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机构执照)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 这也从法律上确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即金融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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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沉淀资金管理层面。欧盟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均需在中央银行设立一个专门的账户,沉淀资金必须存放这一账户之中,这些资金受到严格监管,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挪作他用。
2.2对网络信贷的管理
(1)美国:纳入证券业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
在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 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阻止了其他的潜在市场参与者。SEC重点关注网贷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在发行说明书中的关键信息有遗漏或错误,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损失。 (2)英国:纳入消费者信贷管理范畴。通过行业自律引领行业发展。
一是行业自律。英国的网络信贷在规模和成长速度上不如美国。但是行业自律性比较强。于2011年 8月5 日成立了行业自律组织:英国P2P金融协会,于2012年6月正式出台了“P2P 融资平台操作指引”。提出 P2P 融资协会成员应满足的9条基本原则。在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二是政府管理。英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较为宽松,除《消费者信贷法》之外缺乏更多的硬性法律约束。在业务准入方面,英国设立网贷公司需要提出申请并获得信贷牌照,但无最低资本金规模方面的“门槛”限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借贷双方借贷过程中需要标明利率、期限等要素,并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以及债务追偿、行政裁决、司法介入等方面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2.3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
2012年,美国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法案)。旨在使小型企业在满足美国证券法规要求的同时,更容易吸引投资者并获得投资,解决美国当前面临的失业问题。JOBS 法案放开了众筹股权融资。而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一是适当放开众筹股权融资。JOBS 法案明确了满足以下条件的众筹融资平台不必到SEC注册就可以进行股权融资:由SEC注册的经纪人充当中介;筹资者每年通过网络平台募集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资金;前12个月内收入不足10万美元的投资人所投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前12个月内收入超过10万美元的投资人可以用其收入的10%用于此类投资。但上限为10万美元。二是保护投资者利益。JOBS 法案对筹资者和提供服务的融资平台提出了相应要求,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对于筹资者,法案明确了四点要求,即要求其在SEC完成备案,并向投资人及中介机构披露规定的信息;不允许采用做广告来促进发行;对筹资者如何补偿促销者作出限制;筹资者必须向SEC和投资者提交关于企业运行和财务情况的年度报告。同时法案从业务准入、行业自律、资金转移、风险揭示、预防诈骗、消费者保护等方面对融资平台进行约束。 2.4对互联网理财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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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对互联网理财(PayPal)的监管实践看,由于PayPal货币市场基金由非隶属于PayPal的独立实体进行运作。并严格根据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关规则运作并受其日常监管,而且该货币市场基金的资金并未反映在PayPal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当局在无先例可循的前提下,采取了保持现状、相对审慎的对策、尚未将其作为新兴业态专项立法进行监管。
2.5对比特币的管理
目前,部分发达国家对比特币的快速发展已高度关注。2013年初,法国政府核准,由法商Paumium经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央”取得一般欧洲银行用来辨别身份的国际银行账号(IBAN),由此其跻身准银行之列,但同时也受到了相应的政府监管。2013年3月19日,美国财政部下属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发布《关于个人申请管理、交换和使用虚拟货币的规定》: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作为获得和转移虚拟货币的管理者和交易员,或者是作为转移虚拟货币的买入者和卖出者,都在FinCEN监管之内,对于金额超过1万美元的交易,都必须记账,并向主管部门汇报。 3对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1) 完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比如加大对互联网犯罪的量刑力度,明确造成互联网金融风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启动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对互联网公平交易规则,且在识别数字签名、保存电子交易凭证、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明确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以保证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有序开展。
(2)促进互联网金融监管合作。针对互联网金融混业特征日益显现的趋势,应及时协调分业与混合两种监管模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综合监管。一行三会、工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部际会商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应从“机构监管型”转向“功能监管型”,对处于发展初期的互联网信用中介、互联网理财服务、互联网金融信息平台的监管应加紧调研,及时纳入监管体系,监管的重点也要由资产负债和流动性管理为主转向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和客户信息的保护并重。同时要加强国际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合作促进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加强国际间沟通协调。
(3)完善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标准,进一步完善金融业统一的技术标准,增强网络金融系统内的协调性,有利于各种风险的监测和预防,同时要尽快与国际上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标准和规范接轨。积极整合各种资源,采用大协作的思路,以客户为中心建立共享型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并通过数据库进行归类整理分析和业务流程的监控。在软硬件方面,加大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的研发力度,切实在关键技术诸如防火墙技术数据加密技术和智能卡技术等有所提升,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4)建立完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消费权益保护机制。互联网金融业务量虽然相对较少,但参与面相当广,很多消费者缺乏专业的金融知识,很多也没有权益保护和风险意识。因此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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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对此类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金融提供方要通过技术安全、优化服务、强化内控等措施,充分进行风险提示、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投诉渠道畅通。要进一步明确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权利,以便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权益,提高消费者风险识别能力。 (5)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管理。2013年12月3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起组建了75家机构参与的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通过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章程》《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一方面加强行业研究,促进同业交流,积极探索创新模式,推动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探索建立自律机制,引导成员单位加强内控建设,重点针对合规经营、风险管理、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资金安全、消费者保护等方面进行约定,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防范业务风险。 参考文献
[1] 谢清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3. [2] 徐强.现阶段国内网络银行的风险特征及对策[J].商业研究,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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