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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及其法律界限——以陈永洲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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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以陈永洲案为例 ◆黄培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2013年陈永洲事件的曝光引起整个新闻媒体行业甚至整 个社会对新闻自由的又一轮思考,作为监督公共事务尤其是政府 工作的中坚力量,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作为一项权利,其行使是否有界限以及界限如何确定,这不仅关 制,因为一方行使权利的同时,总是有相应的义务方要承担一定的 不利益。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因此,如果一方行使的权利超 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就必然会损害义务方的权利。由于权利具有 相互性,因此每一项权利都必须由法律规定一定的行使界限。那 乎陈永洲事件的走向,更对今后整个新闻媒体行业行使新闻自由 发挥着重大的影响作用。 【关键词】陈永洲事件;新闻自由;界限;保护 2013年10月18日,长沙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 拘留了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警方称,陈永洲在未经实地调查和核 实的情况下,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发表了数篇 关于中联重科的负面文章,严重损害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给中联 重科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损 害商业信誉罪”的规定,为此决定对陈永洲处以刑事拘留。在陈永 洲被拘留之后,其所在的《新快报》第一时间以头版报道要求警方 放人。报社的行为引起整个社会对陈永洲事件的广泛关注,舆论 压倒性地倾向报社和陈永洲,许多法学学者在对该事件发表评论 时也纷纷对长沙警方的拘人行为提出批评。2013年10月25日, 陈永洲向长沙警方正式认罪。随着陈永洲的认罪,报社发表了致 歉声明,新快报报社社长、副社长均被免职,支持陈永洲的舆论也 全部噤声。陈永洲事件似乎也就以陈永洲认罪,新快报报社班子 重组这样画上了句号。 在陈永洲被拘留之初,新快报以头版报道要求警方放人的行 为以及舆论对陈永洲的强烈支持源于陈永洲作为一个新闻记者所 享有的新闻自由。新闻自由作为新闻媒体工作者享有的特殊权 利,能够保证新闻媒体发挥公众事务监督职能。陈永洲的行为是 否是行使新闻自由,以及其行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是其能 否定罪的关键,本文将由此针对新闻自由及其界限进行探析论述。 一、新闻自由的性质 “新闻自由”一词最早是由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先驱约翰 ・弥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明确提出来的,1951年,国际新闻学 会提出了新闻自由的含义包括:第一,自由接近新闻。第二,自由 传播新闻。第三,自由发行报纸(包括电台、电视台)。第四,自由 发表意见。新闻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在中国一般是将其定性为政 治权利和自由,即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 政治自由中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所延伸得出。然而随着社会的 不断发展,对新闻自由的定性及其内容也随之发展并被不断丰富 和定义。C.Edwin Baker教授将新闻自由归纳为三种类型,分别是 防御性权利、表意性权利和外求性权利,防御性权利是为维护新闻 媒体作为社会一个重要制度,据以免于政府干预的权利;表意性权 利指保护新闻媒体得以自由传播其所选择的信息或意见的权利; 外求性权利指能够获得一些特别的机会去获取资讯或资料,而增 进其效能的权利,因此可以推得出新闻自由在当今社会具有更丰 富的内涵。它是新闻媒体所享有的权利,旨在保障和促进言论自 由的实现,由于其所属主体及权利目的的特殊性,新闻自由提供给 新闻媒体比一般大众更多的权利,当然同时,也施加了更多的义 务。 二、新闻自由的界限 权利的相互性要求,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法律的限 么,新闻自由的界限该如何界定呢? 确定一项权利的界限实质上是对该权利及其它与其行使相关 的权利进行权利配置。因为在实际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权利相 互性总是必然的,因此法律需要确定的规则来对权利进行配置。 根据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主张,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 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 使产出最大化。新闻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它可能与公民个人权利 (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不同的 冲突应当适用不同的权利配置规则。 在新闻自由与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国家权力作为社会最 强者,新闻自由处于弱者地位,若不对新闻自由加以保护则其就无 法发挥对公众事务及政府工作的监督职能。因此只有对新闻自由 给以最广泛的保护才能使其发挥最大效用,符合权利配置产出最 大化的标准。虽然新闻自由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但由于新闻媒体 对舆论有“引导”和“控制”作用,因此新闻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实际 上又具有“权力”属性,作为一项权力,它就可能被掌权者滥用,并 且权力滥用的结果与权利滥用的结果又是大不相同的。因此在新 闻自由与个人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发生冲突时,由于新闻自由 可能具有的“权力”属性,必然地会使个人的私权利保护处于弱势 地位,此时就不能一味只强调保护新闻自由,而更应该侧重保护个 人权利。对于新闻自由与社会公众人物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则应 该区分具体不同的权利并进行不同的配置。由于社会公众人物首 先也是一个公民,因此关乎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权利 应该受到绝对的保护,此时的权利配置应该比照新闻自由与公民 个人权利之间的配置;对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由于法律 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旨在促进社会公共事务得到公开、健康 的讨论,因此在发生这种权利冲突时,应该侧重对新闻自由的保 护。正如布伦南大法官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书中所 写到的,“对公众事务的讨论应该不受限制,充满活力并且公开”, 新闻自由对保持公众事务得到公开且充满活力的讨论是非常重要 的。 三、陈永洲的行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 通过上文对新闻自由界限的论述,我们再来讨论陈永洲的行 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本案中,陈永洲作为一名报社记者, 当然享有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而本案的另一方中联重科有限公 司,作为公司法人,公司的营运状况与股民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公 众有知晓公司营运状况的权利,新闻媒体当然也有权利对相关内 容进行报道。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是公开并且是充满活力的, 因此,作为新闻记者,陈永洲有权利获取中联重科公司的经营资料 (当然不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并选择将之公之于众。但 这一切的前提是,行使新闻自由是为了促进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而 不是其他的原因。根据陈永洲认罪之后的供述,署以其名发表的 数十篇关于中联重科的负面文章,只有“一篇半”是自己在他人安 排下采访完成的,其他十几篇都是别人完成后交给他进行简单核 对后即发表,有的甚至发表前他都未读过。在这一场权利冲突发 247 | 生之时,新闻自由实际上具有了“权力”属性,因为引导舆论就影 由界限是大不相同的,而如果没有阐明这两者区别,则可能打击到 整个新闻行业,使得每一个新闻人在发表新闻报道的时候都如履 薄冰甚至选择不说。而这并不是法律保护新闻自由所期望得到 的。 响了中联重科的信誉,并直接关乎其公司的营运,而陈永洲滥用了 这一项“权力”。换言之,本案中不是越过新闻自由界限的不是陈 永洲具体的言论,而是他适用其新闻自由的方式和途径。 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司法程序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的使用,因 为程序不正当则结果也必然不可能正当。这同样适用于新闻自由 “权力”的使用。新闻自由在监督公共事务尤其是政府工作上发 挥着重大作用,因此一个民主开放的社会应该尽可能地保障新闻 因此,我们在呼吁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更应该通过立法规范 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的方法,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新闻媒体工作者行使新闻自由时有法可依,能更自由也更放心地 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这样既促进了新闻自由的发展也避免了新 闻自由被随意滥用,也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事务得到充分公开的 讨论。 参考文献: [1]蓝兴生.美国新闻自由-9宪法第一修正案.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 论文 自由。陈永洲发表的数篇关于中联重科的文章给中联重科造成了 巨大负面影响,如果这些文章都是他实地调查采访后所做的,即便 数据有误,陈永洲的行为仍是正当地行使新闻自由,因为新闻自由 并不要求每一条报道都百分百正确。但陈永洲滥用其新闻自由只 是为了敛财,并对报道的具体内容完全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就完全 超出了新闻自由的界限。 四、结语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要建立民主、法治的国家,新闻舆论 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 对新闻自由加以倾斜保护,这种观点也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 认同。新闻自由作为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重要性 不只是在于向公众传播消息,更在于它能够监督政府的行为以及 公众事务以保护公共利益。本案中陈永洲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不 仅会给整个社会的新闻行业起到警示作用,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同 样会对整个社会的新闻媒体行业产生威慑作用。因为言论有错误 [2]李晓梅.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09 [3]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 O6 [4]马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当代法 学,2004,O1 [5]安东尼&刘易斯.批判官员的尺度.何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6]叶红耘.新闻自由权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评析.理论法学,2004,03 作者简介: 黄培琳(1992.10一),女,汉族。福建莆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本科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越过新闻自由界限与因为使用新闻自由的途径不当而越过新闻自 (上接第246页) 教育体制的改革、实现警察教育培训理念的转变、实现政策法律上 到科学培训、有效培训;第五,克服目前警察教育培训覆盖面有限、 部分培训流于形式的问题,力争实现培训全覆盖,加强培训实绩考 核;第六,实现警察教育培训和人事管理动态化。警官可以转任教 官,通过教学情况予以晋升。建立参训学员培训档案库,全程跟 踪,分析考察;第七,加大基地建设,培训师生共享平等和谐的教育 环境与资源,实现公安院校、培训机构资源的全方位面向警察队伍 对“警务诊所教学法”的支持,从而实现法律诊所式教学法与警察 教育培训的契合,都需要高层指示和顶层设计,仅靠地方的“小打 小闹”难成气候;其次,公安教育培训具有非学历培训的短期性、学 员成分的复杂性、课程内容的特殊性等特性,要建构起各方满意的 “警务诊所”非常困难;再者,虽然“第五次警务革命”即“新警察专 业化”所要求的承担责任性、有效执法性、改革创新性、改革整体性 与我们的警察教育培训有很多理念的共通之处,但是,这场运动毕 开放;第八,实行录用、晋升和教育培训“一体化”,建设警察院校 评价指标体系。通过目标导向和过程控制确保教育培训的贯彻实 施;第九,实现教学权的相对独立。公安院校、警察培训机构虽附 属于大公安体制,但是在教育培训中必须掌握独立的教学权,防止 行政色彩过浓而导致机制僵化。 四、法律诊所教学法应用于警察教育培训的前景展望 (一)实施步骤 竟还在发展之中,许多问题未有定论,将来仍会给我们的改革带来 新的问题模式;最后,至关重要的是,“警务诊所教学法”的应用尚 处于理论摸索阶段,还没有经验可资借鉴,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困 难颇多。 参考文献: [1]张新华.关于民警在职教育训练新模式的思考.广州市公安管理干 部学院学报,2005,4 [2]蓝杨.我国警察教育培训应对世界警务革命的对策研究——国外 先进经验的启示与运用.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1 法律诊所教学法应用于警察教育培训,即“警务诊所教学法” 在中国的实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用“警务诊所 教学法”的理念和部分具体教学方式来丰富警察教育培训的教学 方式,同时进行公安教育体制的制度性改革。这两个方面在第一 阶段应同时进行,互相影响促进。第二阶段,即公安教育体制的制 度性改革基本完成之后,进行系统的“警务诊所教学法”的推进, 并适时出台法规文件,对该教学法的推行进行制度性保障。这两 个阶段的核心任务是公安教育体制的制度性改革,成功的关键是 [3]张立刚.警务革命视野下的中国警察教育改革.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09,3 [4]戴宁.关于公安民警教育培训机制建设的几点设想.湖南公安高等 专科学校学报,2008,6 作者简介: 胡飞鸿(1974一),舅,广东东莞边防检查站政治处主任,法学学士。 能否有制廖l生保障以确保其真正付诸实践。 (二)面临的困难 “警务诊所教学法”的实施面临着诸多困难。首先,实现公安 綮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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