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3⽇,最⾼⼈民正式发布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其主要内容包括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今天的天同诉讼圈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今天的天同诉讼圈
(tiantongsusong)法官说栏⽬摘取了最⾼院民⼀庭随解释之后出版的案例指导⼀书中对于条⽂的释义,以供⼤家学习参考。
作者/最⾼⼈民民⼀庭
来源/法律出版社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理解适⽤与案例指导》
第⼀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争议,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已经在⾏政诉讼中申请⼀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民⼀并审理的除外。
条⽂释义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的公⽰⽅法,实践中⼤量不动产纠纷都会涉及登记。登记⾏为在性质上具有复合性,对相关争议的司法解决途径,不能在民事诉讼与⾏政诉讼中作简单的单项选择。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虽需经依法登记始⽣物权效⼒,但因物权归属或基础关系所⽣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之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为及其他法律事实进⾏判断。
修改后的《⾏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在涉及⾏政许可、登记、征收、征⽤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政诉讼中,当事⼈申请⼀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民可以⼀并审理。在⾏政诉讼中,⼈民认为⾏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政诉讼。
最⾼⼈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请求⼀并审理《⾏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的,⼈民应当作出不予准许⼀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1)法律规定应当由⾏政机关先⾏处理的;(2)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3)已经申请仲(1)法律规定应当由⾏政机关先⾏处理的;(2)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3)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4)其他不宜⼀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次。第⼗⼋条规定,⼈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4)其他不宜⼀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次。
民在⾏政诉讼中⼀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案,由同⼀审判组织审理。审理⾏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案。第⼗九条规定,⼈民⼀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政⾏为合法性的根据。⾏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仅对⾏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法律效⼒。第⼀审⼈民应当将全部案卷⼀并移送第⼆审⼈民,由⾏政审判庭审理。第⼆审⼈民发现未上诉的⽣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条
当事⼈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持。
条⽂释义
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以登记⽣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建设⽤地使⽤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才能发⽣物权效⼒,⼟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则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地承包合同成⽴时,⼟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发⽣物权效⼒;地役权合同成⽴,地役权即发⽣物权效⼒,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就登记⽣效的物权变动⽽⾔,《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精神是,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致。这⾥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是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理论上,被推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是⼀个事实(事实推定),也可以是⼀种权利状态(权利推定)。前者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并以此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推定;后者是指⽴法者在法律上就某⼀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待对有关的要件事实进⾏证明就直接对其现状是否存在予以推认的情形,即直接根据前提事实⽽并⾮要件事实来推定该项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状态。从不动产登记簿的制度演进和法律赋予的功能看,不动产登记簿对有关不动产的⾯积、坐落、结构、层数、⽤途等⾃然状况的记载不能适⽤推定⼒。另⼀⽅⾯,不动产登记(簿)推定⼒作为⼀种权利推定,本质上只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的规定是⼀种证明责任或举证负担的规范,与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直接相关。因此,诉讼中,若当事⼈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发⽣争议,则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先被推定为真实物权⼈,对此⽆须再⾏举证证明。但作为⼀种法律拟制事实,登记表彰的物权状态并不总与真实物权状态相⼀致,故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通过举证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其能够证明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致,⼈民可以依法采信该证据,进⽽对真正物权状态作出相应认定。
当然,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的法律效果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上的表现有所区别,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不特定第三⼈的物权公⽰效果,但对于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内容存在争议的双⽅当事⼈,则并不能当然地得出结论。实践中,所谓的内部关系是发⽣在登记“名实不符”情形下的登记物权⼈与真实物权⼈之间。⽐如,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多⼈共有,但仅登记在⼀⼈或部分⼈名下,导致不动产登记部分名实不符,实践中较多地发⽣在合伙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房地产合建财
产登记在⼀⼈或数⼈名下;⼜如,因避税、规避债务等原因,实践中存在许多借名登记的现象,即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借⽤他⼈的名义进⾏登记;此外,也有在不动产代理登记中,代理⼈侵害本⼈利益,将⾃⼰登记为所有权⼈的情形;等等。对于这些不动产登记物权⼈与真实物权⼈之间因内部关系发⽣的争议,真实物权⼈可以通过不动产确权诉讼或执⾏异议之诉等主张权利,⼈民应当依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物权的归属。⽽在对于除此之外的登记物权⼈与不特定第三⼈之间的关系上,不动产登记簿的效⼒主要表现在,对于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态⽽与登记物权⼈交易的第三⼈,只要该第三⼈满⾜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即使事后真实物权⼈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物权状况确实不⼀致,但该第三⼈仍可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也就是说,在外部关系上,即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态被证明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符,但真实物权⼈仍有可能因第三⼈构成善意取得⽽丧失不动产物权。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条⽂释义
《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就制度⽬的⽽⾔,异议登记簿旨在保护真实权利⼈及真正权利状态;在法律效⼒层⾯,异议登记使登记上所记载权利在⼀定期间内失去正确性推定⼒,第三受让⼈⽆从主张登记信赖保护。质⾔之,异议登记失效的法律后果,不应任意扩张。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地使⽤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物权效⼒。
条⽂释义
《物权法》第⼆⼗条第⼀款规定,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物权效⼒。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不动产登记之⽇起三个⽉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旨在赋予被登记债权以⼀定物权效⼒: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为具有排他效⼒;现时登记权利⼈物权处分⾃由受到。借此,现时登记权利⼈所设之负担⾏为原则上不受规制,除⾮该负担⾏为⼀经⽣效即宣告相应物权设⽴;唯于法律上危及抑或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处分⾏为,⽅须受制于预告登记权利⼈之同意。有效维护预告登记权利⼈之权利,也离不开准确把握预告登记之顺位及破产保护效⼒。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条第⼆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条⽂释义
《物权法》第⼆⼗条第⼆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不动产登记之⽇起三个⽉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何谓债权消灭,时点如何判断,原则上应依债法确定。债权消灭后,纵预告登记尚未注销,债务⼈处分⾏为之随即解除,预告登记权利⼈不得主张登记利益保护。
第六条
转让⼈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已经⽀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的债权⼈主张其为物权法第⼆⼗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的,不予⽀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释义
善意第三⼈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法之⼀,⽆法完美化解所有问题。基于交付所取得之特殊动产所有权,未经登记则⽋缺对抗效⼒,⾮⽆物权效⼒。将转让⼈的债权⼈排除于善意第三⼈之外,意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善意第三⼈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与转让⼈具有物权关系;所谓善意,则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已经发⽣的物权变动。⾄于转让⽅及其继承⼈,连环交易的前⼿或者后⼿当事⼈,均不得主张对抗利益⾃不待⾔。
第七条
⼈民、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民在执⾏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条所称导致物权设⽴、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书。
条⽂释义
正确理解“导致物权设⽴、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含义,准确把握相关法律⽂书的范围,事关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安定。本诸⽴法⽬的与法律⽂书之性质,重点问题为:形成裁判之⽬的在于变更既存物权关系,⽆疑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确认裁判只是判断当事⼈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既存物权关系,当然不产⽣物权变动效⼒;调解书亦为法定法律⽂书,在类型上将其排除缺乏正当性。
第⼋条
依照物权法第⼆⼗⼋条⾄第三⼗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四条⾄第三⼘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持。
条⽂释义
《物权法》第⼆⼗⼋条⾄第三⼗条规定是⽆须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是物权变动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依该等情形享有物权的⼈,虽其次第处分物权⾏为依法受到宣⽰登记是否作成之,但物权保护制度仍应对其提供必要救济,以助维持物权状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持,但按份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释义
依⽂义,转让的含义侧重于变动。⽽由权利变动是否等价有偿以观,有⽆偿、有偿之分;纵于有对价场合,亦因能否依⼀般等价物量化判断⽽有别。优先购买权之⾏使以存在同等条件为逻辑前提,若⽆法依财产观念评价同等条件,理应排除其他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的⾏使空间。
第⼗条
物权法第⼀百零⼀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条⽂释义
因存在共有份额转让之动因及紧迫程度等具体情况,转让价款⽀付⽅式、履⾏期限亦属评价同等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之设置,意在简化共有关系,防⽌因外⼈介⼊⽽使共有⼈内部关系⽇趋复杂。基此并虑及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优先购买权权源基础、法律性质等⽅⾯的差别,⽆须考虑近亲属间有偿转让情形中所含⼈⾝关系成分。
第⼗⼀条
优先购买权的⾏使期间,按份共有⼈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转让⼈向其他按份共有⼈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通知中未载明⾏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起⼗五⽇的,为⼗五⽇;
(三)转让⼈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起⼗五⽇;
(四)转让⼈未通知,且⽆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起六个⽉。
条⽂释义
合理确定优先购买权⾏使期间,虽表现为⼀项技术性作业,但根本还在准确理解⽴法⽬的,平衡好转让⼈权利⾏使⾃由与简化共有关系之间的关系。期间长短的取舍,应最⼤限度防⽌⼀⽅滥⽤权利损害对⽅合法权益。明确不同情形下⾏使期间的起算点,有效解决了“⽆起点即⽆期间”的实践难题。
第⼗⼆条
按份共有⼈向共有⼈之外的⼈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持。其他按份共有⼈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持:份额的,应予⽀持。其他按份共有⼈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持:(⼀)未在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期间(⼀)未在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以其优先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效。
条⽂释义
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裁判保护⽅法的观点⽴场、实践把握极不统⼀,其直接后果是,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权利都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制度功能⼏近萎缩。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源于物权,物权效⼒使之“优先”,权利⽬的在于“购买”。综合《物权法》、《合同法》⽴法⽬的与规则设置,提供平等保护各⽅利益的更为彻底的应对⽅案,有效化解了前述弊端殊为必要。建诸合同效⼒理论与实务发展,侵害优先购买权并不产⽣转让合同⽆效抑或应撤销的法律后果顺理成章。
第⼗三条
按份共有⼈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主张根据物权法第⼀百零⼀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持,但按份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释义
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对谁优先必须明确。份额转让存在于共有⼈之间时,除⾮共有⼈另有约定,认可其他共有⼈得主张优先购买,不仅⽆关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实现,还会导致明显的逻辑混乱。
第⼗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份额⽐例⾏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持。
条⽂释义
共有份额转让时,两个以上按份共有⼈可能同时主张优先购买,如何协调⽅为妥当,殊值斟酌。于制度⽬的计,转让⼈既已决定转让共有份额、退出共有关系,苛求其以更好维系共有关系之动机⾏事已不现实,故依其选择确定优先购买权⾏使顺位已⽆实益。
第⼗五条
受让⼈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处分权,且⽆重⼤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为善意。真实权利⼈主张受让⼈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条⽂释义
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受让⼈不知且不应知⽆权处分为标准。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权利外观系通过登记或者占有表彰,故依表彰效果之存在即可推定受让⼈为善意。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能仅凭占有⽽赋予公信⼒。在先⾏占有、指⽰交付中,受让⼈需就其善意信赖转让⼈之间接占有表彰其处分权举证。真实权利⼈应就其反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准确界定《物权法》第⼀百零六条所称“⽆处分权”,⽆疑更具重要意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知道转让⼈⽆处分权: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知道转让⼈⽆处分权:
(⼀)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知道他⼈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条⽂释义
真实权利⼈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应当知道转让⼈⽆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具有重⼤过失。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式公⽰时,应围绕登记判断善意。鉴于物权法对各类不动产物权虽未登记亦可设⽴情形有诸多特殊规定,若受让⼈知晓该相关事实,其亦属明知处分⼈为⽆处分权,⾄于该受让⼈之范围,应依是否具备了解相关物权变动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有所,以免因不当增加受让⼈之注意义务⽽危及交易安全。登记或占有并不⼀定准确反映真实物权状态,如真实权利⼈有其他证据证明受让⼈对不知道处分⼈⽋缺处分权具有重⼤过失,可认定其应当知道。
第⼗七条
受让⼈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具有重⼤过失。
条⽂释义
占有对动产物权的公⽰⼒较登记之于不动产物权为弱。故在动产善意取得,尤具实践意义的作业在于如何判断受让⼈“应当知道”处分⼈⽆处分权。对此,需依交易习惯综合考量。对⼀般动产,可从标的物种类、来源,交易对象、过程、场所、时机等⽅⾯着⼿;对特殊动产,则应重视登记中的重要意义。假使不符合同类交易⼈对正常交易的判断,即可认定受让⼈应当知道处分⼈⽆处分权。
第⼗⼋条
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第⼀款第⼀项所称的“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以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为⽣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以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与受让⼈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是否为善意。
条⽂释义
妥定善意之判断时点,关系重⼤。确定为完成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之时,可厚植善意取得制度之伦理根基。善意取得与⼀般交易中的交付形式,应作⼀体解释,即均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对先⾏占有、占有改定,物权法规定⾃“法律⾏为”、“该约定”⽣效时发⽣效⼒,指⽰交付情形亦应采同种⽴场。对特殊动产,本解释另有规定;对记名有价证券,依证券表彰之动产、债权等,应依法律特别规定之物权变动时加以判断。不论以何种⽅式交付,均须基于物权移转之意思,且标的物须为法律许可⾃由流通;就物权取得附条件或期限的,需以条件成就、期限届⾄时定之。后置善意判断时点已可极⼤抑制善意取得之负⾯效果,故应清醒认识对观念交付情形施加格外之正当性:⽐如先⾏之占有是否需⾃转让⼈处受让,债权性返还请求权让与是否需通知第三⼈,占有改定中转让⼈是否已为现实交付等。
第⼗九条
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第⼀款第⼆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释义
严循⽴法⽬的与价值取向,⽴⾜个别交易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般交易认知感受,才能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经验与逻辑同等重要。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付与否并⾮必要。⽆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之适⽤,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价乃⾄过分⾼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第⼆⼗条
转让⼈将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条⽂释义
善意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是否应同时满⾜“交付+登记”,争议尤烈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单纯占有之事实尚不⾜以产⽣公信⼒,更符合⽇常经验;对善意取得⼈施加此项注意义务,可在判断其是否善意时发挥严格评价作⽤。故《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第⼀款第三项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含义,应解释为就物权变动发⽣物权效⼒⽽⾔依法应当登记。登记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对抗要件,故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可依交付发⽣善意取得更为合理。
第⼆⼗⼀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受让⼈主张根据物权法第⼀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持:
(⼀)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被认定⽆效;
(⼆)转让合同因受让⼈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条⽂释义
原因⾏为有效,⾃⾮善意取得之要件。实践中,受让⼈虽善意信赖处分⼈享有处分权,⽽原因⾏为因违法⽽绝对⽆效或因受让⼈原因被撤销确不鲜见。尽管受让⼈业已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等物权之事实客观存在,尽管受让⼈之⾮善意并⾮针对知道或应知转让⼈⽆处分权,但因其法律上原因消除,势必产⽣不当得利返还的复原性物权变动。于此考虑并为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本条规定利于简化裁判理据。排除原因⾏为系转让⼈原因被撤销之情形,概因善意取得之善意⾮指转让⼈亦需具备善良交易动机。⽆权处分本⾝并⾮合同⽆效之法定原因,否则将彻底封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空间。
第⼆⼗⼆条 本解释⾃2016年3⽉1⽇起施⾏。第⼆⼗⼆条 本解释⾃2016年3⽉1⽇起施⾏。
本解释施⾏后⼈民新受理的⼀审案件,适⽤本解释。
本解释施⾏前⼈民已经受理、施⾏后尚未审结的⼀审、⼆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前已经终审、施⾏后当事⼈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本解释。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azee.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4号-5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