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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浅议
崔国栋
摘要经济法责任问题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研究难点,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和特性的分析多抽象地从社会性、复合性等宏观角度把握,而对经济法责任理论体系中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要素的系统微观分析明显存在不足。本文拟从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出发,分析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行为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以期说明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僵化的部门法划分下的特定法律责任的区别以及其独立存在的理由。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社会整体利益责任承担方式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耄编号:1009.0592(2010)12-013-02
法学家一般认为法律责任的要旨在于其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学者也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有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其本质是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受的苛责。学界目前对于法律责任本质或日根据的研究中,倾向于“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对于“道义责任论”以及“社会责任论”则有较多的批评。
首先,传统的责任划分理论着眼于私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捍卫,对社会整体利益则显得无能为力。传统法部f-JOH民商法的责任契合其意思自治的精神,考量当事人主观因素而以过错作为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讨论往往陷入了既有理论的泥沼。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忽略了经济法上特有的承担方式的总结和抽象归纳此外,对于责任问题的研究也常缺乏系统的考量。实际上,经济法责任问题是与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行为问题密切相关的,正是由于在多个要素上表现出来的传统责任无法涵盖的特性以及其能解决的问题,才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坚实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研究是厘清经济法上的基本范畴、架构完整自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使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具有坚实的证成基础的需要,也是使经济法的“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和平衡协调”理念落到实处,在保护私人主体利益的基础上促成社会整体利益和谐增进的客观要求。因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不应该仅仅是权义规范的机械堆砌,对行为的引导和利益的保护还有赖于法律上责任制度的完善,经济法作为脱胎于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的新兴法律部门,是对传统的法理学说的突破,其责任体系的架构也不应当拘泥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的四分格局。
一、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
按照“主体一行为一责任”的分析框架,在基本明晰了经济法责任主体后,有必要对应该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进行研究。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指的是受法律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外部活动状态。经济法行为同样属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主体所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依法作出评判,因而经济法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然而经济法主体所为的需要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法行为并非简单的涵盖在违法行为之中,作为管理者身份的政府在合法限度内不恰当行使经济职权而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减损的“合法行为”也是其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原因。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概念的初创和系统化渊源自德国民法是目前学界的共识。“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所谓的法律行为也就是意思表示行为。按照萨维尼的认识,‘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是与意思表示无法分离的,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法领域中的私法自治。
由此可以归纳出,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指的是经济法主体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上的行为。
二、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
作者简介:崔国栋,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
不同的归责原则划分的基础,其着眼点在于私人——私人的主体
结构下出现的违约、侵权等事由进行恢复性救济,以弥补私人利益遭受的损失。行政法则以权力制约、合法运行为目标,是典型的控权法,其责任依托权力意志而具有明显的强力色彩,保护对象不在也无法在于社会整体利益。唯有应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而生的经济法突破了原有的利益调整格局,以其特有的调整手段致力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经济法责任就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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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社会整体利益虽然是相较私人利益更为抽象的概念,但并非无中生有任意拟创出来的,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土壤。利益无非是主体对客体的享有,而法律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又离不开责任,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保障的利益的不同。西方机械的个人主义观常把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然而多数人的利益未必就是社会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追求。此外,社会整体利益也不同于带有强烈的阶级倾向的国家利益。
最后,将社会整体利益利益的维护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在经济法学界已有的研究中也可以找到坚实的理论支撑。经济法的定义虽未在学界达成共识,但从已有的“公私交融说”或日“新纵横统一说”、“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国家干预说”等代表性学说的定义来看,几乎都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法益追求而彰显其中,并且一致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三、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问题
“法律责任方式包括法律责任的对象和责任形式两方面的问题。法律责任的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
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
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学界批评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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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没有独立性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然而笔者认为,经济法不仅有其责任形式上组合应用侧重面的不同亦即体系上的秉异性,而且实际上有一部分无法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
经济法有着自身独特的无法为传统部门法所涵盖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惩罚性赔偿为例,与民法上的恢复性赔偿不同,它主要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损害赔偿原本上纯粹的私法关系的积极介入,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实质正义。它不仅进行补偿,更通过财产惩罚来实现惩戒功能,对违反人和其他一般社会主体起到威慑效应,同时鼓励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该责任承担方式见诸法律典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外,今年刚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行政控权、行政法治的价值追求相一致;刑法上的责任承担最重,方式以人身责任为主、辅以财产责任等,以对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的犯罪人进行惩戒。
可见,生产和交换社会化所要求的法的调整的日益精细化.使得经济法这一新兴法部门得以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灵活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这便包括选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组合。同时,这一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也催生了更具超越性的新的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从而有力的驳斥了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论点。
四、结语
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这一经济法责任的内在秉性分析并贯穿经济法责任理论框架的始终,我们深刻的认识到,经济法责任的建立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学家虚无缥缈的“学术忽悠”,而是建立在经济社会化的生活现实之上,并且为社会整体利
益的增进而服务的。在之后按照“主体——行为——责任”的框
架进行分析过程中,经济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行为及后果和责任承担方式与传统部门法相对应的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差异及其自身特性进一步展露出来。经过这样的理论探析,笔者得出结论,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责任的特性是在经济法的公私交融特性下的一定程度的复合性以及社会本位立场下表现出来的对传统部门法的超越性和独特性。
法的发展过程经历了诸法合体——结构分化——高度专业
分化基础上的高度整合三个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由量变到质变,则使得法和法学的发展进入了我们当前所处的专业高度分化基础上的高度整合阶段”。使得“同一项活动引起的具体经济关系,不同的部门法可以从不同角度、本着不同的理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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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部门法责任的追究上则表现为运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组
合对行为予以苛责。民法上的责任承担考虑当事人过错,方式以财产责任为主,恢复补偿为其目的,与其市民领域的意思自治理念相吻合:行政法上则财产责任和行为责任并用,以弥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不法侵害而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失,与行政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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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规范的适用,显然,与法治精神相悖,也有违民众的预期,诱导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与司法部门的公信力危机。
综上所述,法律人的良知与法律方法的辨证结合,应当是一个理性的科学的过程,方能统一于法治的精神下。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四、结语
通过对法律人的良知与法律方法的“道”“术”辨证关系研究,引导我们进一步思考,在实现现代法治的道路上,两者的建没与发展,具有同等显赫的地位。
法治良知是“道”,靠的是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对自身道德修养的磨砺与严格的自律。而个人内心的自我约束,应当与外部监督机制、例如舆论监督、组织监督、制度监督等相结合,并应当注意规避不利的影响因素,逐步消除隐患,端正行风行德。
法律方法是“术”,表现出来是法律人的专业素质与技能,这些素质技能的提高,既有赖于现成理论法学的发展与规范.亦有赖于人才培育机制及考核机制。
现代中国的宪政建设,大力推进司法公正与秩序,应当以人为本,培养和发展德才兼备的法律人,道术有方,以实现公平、自由、秩序的法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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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lO页)核心的法治良知,而法律人的良知则是贯彻法治价值与法治精神的核心要素。
爱尔维希曾称:“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法律人的良知反映了法律职业活动主体对待法治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运作的道德情感和以道德意义的愿望、要求与册待为内容的道德态度。这种态度,直接决定了法律人如何运用手中的工具——法律方法,去从事法律活动。可见,法律人的良知是司法者实现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立场的内心准则,是实现法治理想之“道”。
三、良知与法律方法的“道”“术”运用辨证统一于法治价值如前所述,法律人最重要的专业能力是判断力,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方法构建大小前提,进行推论之后,直接带来就是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而支配法律方法运用于实践的,是法律人的内心态度与意志。
若说法律人的良知是“道”,法律方法是“术”,道术的应用与法治价值的实现,存在着辨证的联系。
在正义良心的驱动下,法律方法在法律人手中的正确运用,带来的将会是合法的程序与相对公平的结果。反之,在私心的驱动下,利用各种形式上合法合理却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的手段与方法,带来的是不正义的结果。可见,“有道有术”,是实现真正法治的唯一途径,而“无道有术”,则是严重损害法治尊严与价值的危害行为,更罔论“无道无术”了。
然而,假若一个法律人尽管是本着良知,但由于个人专业技能的低下及客观因素的作用,导致法律
法的不当运用,亦即“有
道无术”,则带来与“无道有术”相类似的后果,并不能使正义得到伸张、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恰如文首所举的两个案例,这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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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4]鲥怀宏.良心论.上海三三联¨瞒.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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