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我国行政职能转变的途径
第一, 政府应当完善行使行政职能的手段和方式。行政职能的目标是管理, 管理的主要手段是强制。实践证明, 传统的“ 命令—服从”模式存在较多弊端, 缺乏民主色彩, 而且会因相对方的抵制而降低功效;而更多地体现民主和协商品性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彼此合作精神的非强制的行政手段, 更有助于改善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紧张关系, 它通过扩充相对方的参与范围和程度, 实现政府职能。当代政府的职责是给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更多的政府履行职责的行为内容是增加相对人的权益, 因而行政手段也随之出现多样化, 主要方式是行政规划(计划 )、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上述方式都是行政机关采取和相对方协商或通过给付相对人利益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目的。政府行使职能时,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是比较典型的非强制性的的方式, 该方式强调政府与相对方在法律关系中地位的平等以及当事人的意志, 更容易被相对方接受, 以此达到政府职能的目的。长江三角洲地区地方政府之间的行政协议, 是对传统的政府职能行使方式发展的的典型代表, 实现了政府之间协作与合作的功效。
第二, 政府应当重视行使行政职能过程的程序价值。其在行使行政职能中, 传统一直重实体、轻程序, 这容易导致法制建设出现畸形。当代政府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理性、效率、参与等价值, 听证制度、告知制度、行政公开制度、回避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时效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无不体现以上价值。在涉及群众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中, 设置利害相关人的参与行政制度, 是现今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主要趋势。以行政立法为例, 我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度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等三个行政法规都对民众参与行政立法作出了规定, 大大提高了我国行政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以行政执法为例, 对相对人施以不利的行为前, 允许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对于可能给相对方利益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了听证制度, 另外,在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中也增加了事前告知程序以及为相对人提供申辩
机会。听取利害相关人的陈述和申辩的程序足以协调相关各方利益,从而监督政府切实履行职责, 使国家管理行为与私人自主行为有机的结合起来。
第三,完善政府行使行政职能之监督机制。对政府而言, 如果不用法律对行政职能的行使给以必要监督, 将造成政府滥用行政权;对相对方而言, 要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就离不开法律救济途径的存在。因此, 在保障行政权行使的同时, 也应注重法律机制对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规范和监督作用。监督行政应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 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司法监督、政党监督、社会监督、新闻监督、民众监督、民主监督等。监督内容十分广泛, 既包括行政立法,也包括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的全过程。以时间为序, 监督行政包括事前监督, 如设立专门程序, 权力机关组织代表视察行政机关的工作,并提出意见、建议等;事后监督, 如司法审查、行政赔偿、行政复议等;行为全过程监督,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监督行政的法律规范体系, 但很多制度还不够健全和完善,需要进一步去发展, 以保证所有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的行为都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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