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和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的材料生产(以下统称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国土资源、经济发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环保和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从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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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名录中选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质量监督情况。
第六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代理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代理委托书(有代理企业时应提交);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应当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六)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的建设工程材料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七)一年以内的、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八)产品执行标准;
(九)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应提交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齐上述资料后,应当及时给予备案并上网公布。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应当使用经备案建设工程材料而未使用的,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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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按国家规范要求使用建筑节能材料。民用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第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材料认定。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专家依据或参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具名评审,评审通过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申请人颁发《厦门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评审专家除依据或参照评审标准外,还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材料市场使用效果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墙体材料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
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或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可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有关税收的减免。
第十三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弃土、江河(湖、海)淤泥、工业废渣等利废材料的墙材制品除外。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新型墙体材料基金返退时,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设计使用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材料的比例量予以返退。具体返退办法和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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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主要的评价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并优先使用以下经建筑节能认定的新技术和材料:
(一)新型节能玻璃、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设计选用的材料是否符合国家节能标准。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第十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和干混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拌合砂浆。但下列建设工程除外: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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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除前款第(一)项外,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现场搅拌。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生产、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生产企业应建立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成品质量。对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共同做好混凝土坍落度等验收记录,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在施工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在施工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并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采集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应按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
第四章 建筑安全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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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下列部位需要安装使用玻璃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
(—) 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 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毫米的落地窗;
(三) 建筑玻璃幕墙;
(四) 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雨蓬(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 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 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七) 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 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 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十) 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第二十五条 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及其边框型材、密封胶、硅酮结构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设计图中标明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进行建筑安全玻璃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监理单位应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安装、施工的监督和监理。
第五章 建筑门窗与建筑幕墙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幕墙、门窗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企业应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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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幕墙、门窗工程设计或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任务。
第二十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
位于城市主干道两侧50米范围内和次干道临路两侧的住宅建筑的建筑外门窗、幕墙应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专业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单位提出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是否完成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建筑门窗、幕墙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门窗、幕墙制作所用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并应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制作安装企业应当建立制作过程施工记录,对每批次建筑门窗、幕墙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三)建筑门窗、幕墙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制作。隐框窗、隐框幕墙所用的中空玻璃二道密封应当使用结构密封胶;
(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幕墙制作安装企业在上墙安装前必须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空气渗透性能、雨水渗漏性能、风压变形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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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工程项目的幕墙由不同制作安装单位制作安装的,应分别选取一樘进行足尺检测;
(五)单位工程建筑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企业应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空气渗透性能、雨水渗漏性能、风压变形性能检测,同一工程项目的外门、外窗由不同制作安装单位制作的,应分别选取进行检测。
建筑门窗、幕墙试件的选型由检测机构根据具体工程的设计图和计算书按照“最不利”的原则确定试件规格,试件必需涵盖该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的特征。
第三十一条 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制作、安装企业在施工安装建筑门窗、幕墙时,应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门窗、幕墙所用材料的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门窗、幕墙性能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按下列情况进行验收:
(一)由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单项竣工验收,合同对是否进行单项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时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
(二)由施工总包单位分包的,建设单位同意进行单项竣工验收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先行组织单项竣工验收。
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验收资料和建筑门窗、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建筑门窗、幕墙保护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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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或管理责任单位应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除明框幕墙外,使用期满十年后的半年内及以后的每三年,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幕墙工程进行全面的安全性能检查。
在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性能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加固或改造的,产权单位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幕墙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或造。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企业应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或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任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及验收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取得焊工证书。
第三十六条 钢结构工程所采用的钢材、钢铸件、焊接材料、连接用紧固件及其它材料应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并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记录;
(二)各工序应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进行检验并记录;
(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进行交接检验并记录。
第三十 建设、监理单位应对进入工程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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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一)所使用的钢材、钢铸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等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
(二)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记录中的内容;
(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要求提交的资料; (四)该阶段能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查验人员应就查验情况签署文件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工程监理单位在钢结构工程安装的监督、监理过程中发现原材料或制作工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经备案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分别予以处罚:
(一) 使用粘土烧结制品的,每块处以零点五元罚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拌合砂浆的,每使用一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玻璃的,按照未使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使用不可降解的建筑门窗、幕墙保护膜的,每米处以零点五元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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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建筑门窗、幕墙进行性能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它的玻璃制品。
第四十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系指在专业生产厂,将胶凝材料与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计算机控制计量、均匀混合而成的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在施工现场只需加入规定用量的水(或乳液)拌和均匀即成满足功能需要的砂浆拌合物。统称为砌筑、粉刷、功能类砂浆三大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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