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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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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及风险防范宗四元

摘要:附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常被不法进口商人用做欺诈、违约、拒付的手段和工具,使信用证的使用者蒙

受巨大经济损失。为减少软条款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出口企业外贸人员应严格审核信用证,提高识别和防范信用证软条款的能力,以此达到安全结汇,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识别;防范

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与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信用证支付方式把由进口方履行的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保证出口方安全迅速地收到货款,进口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因此,信用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所以,自信用证出现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但信用证的抽象属性以及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使得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其中“软条款”问题尤为典型。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常常使得受益人无法依据信用证规定交单议付。信用证软条款的存在,损害了信用证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世界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的软条款进行系统深入研究。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概念

所谓信用证软条款(softclause),就是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导致其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若加列了软条款,则该信用证实质上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或者说是尚未生效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的软条款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受益人(出口商)往往难以识别,以致落入对方(进口商)精心设计的陷阱。软条款信用证的危害在于:外商利用这些“软条款”,常常故意挑剔,使出

口商无法正常结汇,或大杀货价,或使出口商血本无归。

二、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1.主观原因

⑴开证申请人出于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联系在一起。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义务,达到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在我国近几年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⑵开证申请人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开证申请人有时并非出于诈骗的本意,而是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一方面要控制货源,另一方面可能又无法及时联系好下家客户或害怕下家客户临时毁约,因此在信用证中规定软条款以便自己灵活掌握。一旦市场对自己不利,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免除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此时,就能认定开证申请人制定软条款是出于欺诈受益人的目的。

⑶开证申请人为防止出口商的毁约或欺诈而采取的保护措施。进口商希望能保证和控制进口商品的质量,但由于进口商品产于国外,进口方无法实现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往往只能对到手的货物进行检验。这样质量问题往往是在进口方已履行完付款责任,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慢慢暴露出来,等到这个时候再向出口商索赔,通过国际仲裁,昂贵的费用、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仲裁判决的执行将是令

进口商十分头痛的事,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贸易支付过程,以期能利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来控制商品质量。为防止受益人欺诈,最能有效地控制进口商品质量的单据控制方案就是使用信用证软条款。此时,开证申请人的目的并不是坑害卖方,而是为了防范自己受骗。

⑷出口商自身的原因。出口商接受软条款信用证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有意识接受。这样的出口商往往是在出口交易中某个方面处于劣势,要么是急于出口,要么是竞争对手众多,于是,降低条件,放弃原则,被动接受软条款。二、无意识接受。有的出口商由于是新手,对信用证这种支付工具还不甚了解,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不清楚,只看到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而没有看到其真正的“陷阱”条款所在,审查合同和信用证不甚严谨,对进口商存有侥幸心理,结果使自己处处被动。

2.客观原因

⑴信用证本身的缺陷。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工具不仅快捷,而且安全性已经得到世界公认。但它也有自己的缺陷。这里说它有缺陷,并不是指信用证基本原则有根本性的缺陷,而是指它在规范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上有漏洞。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源自信用证机制自身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并不平衡。在信用证方式下,货款结算实行凭单付款的原则。《UCP5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所以说,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也就是说,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在此前提下,即使他所交货物并不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开证行也必须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可见,信用证支付方式使卖方的权益受到了充分保护,而买方的权益没有受到充分保护。根据信用证的运作机制,卖方所承担的风险主要是因单证不符而无法结汇,而买方则要承担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其在付款之后获得的可能只是一堆文件。所以,买方在支付货款之后,力图获得关于货物的各种信息及对货物的现实控制权。然而,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下,从卖方结汇到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会有较长一段时间的海上运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卖方欺诈买方,以劣充优,或根本就不装货,然后伪造相关的单证去银行结汇,对此,买方将很难获得司法救济。所以,买方试图在信用证中对卖方做出一些,以降低被卖方欺骗的可能性,起到维护自身利益的作用。可见,正是由于现有的信用证运行机制的不完善,才导致信用证软条款的存

在。(2)信用证制度立法的不完善。虽然国际商会已制定并颁布了一套能够约束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并能为各方共同遵守的统一、明确的规则—《UCP500》,它为从事国际结算的银行和国际贸易的相关人士提供处理实际业务和解决有关纠纷案例的重要依据,但该惯例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地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软条款”问题尤为典型,尽管国际商会对该惯例不断地进行调整和改动,但迄今为止,在能够检索到的文献中,没有看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禁止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种类

在实际业务中,信用证软条款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但大致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也叫做暂不生效条款所谓暂不生效,即信用证必须在满足开证申请

人或开证行提出的某些条件后才生效,这种软条款使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完全控制在申请人或者开证行手中,什么时间生效,生不生效全部由申请人或者开证行说了算。比如,“THISCREDITWILLBECOMEOPERATIVEPROVIDEDTHATTHENECESSARYAUTHORIZATIONBEOBTAINEDFROMEXCHANGEAUTHORITY,

WESHALLINFORMYOUASSOONASTHEAUTHORIZATIONOBTAINED”

(即:本信用证必须从外汇当局获批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待获得授权书立即通知你方)。再如:如信用证中这样规定:“THISLETTEROFCREDITISNOTOPERATIVEUNTILWEADVISEPRICE,NAMEOFVESSEL,DESTINATIONANDFINALDOCUMENTARYREQUIREMENTSBY

WAYOFAMENDMENT”

(即:直到我们通过修改信用证,通知有关价格、船名、目的港和最后的单据的要求后,本信用证方能生效)。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尚未确定这个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单据、证书的详细要求和指示,为了履约,进口商按时开出信用证,但这种信用证注明了生效条款,出口商若急于交货装船,将给制单发生麻烦,难于结汇。

2.商检中的软条款

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中设置收货人检验条款。这种软条款在设置的时候,受益人比较容易接受,因为从逻辑和表面上乍一看是成立的,原因是货物是进口商购买的,对商品质量的控制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深究起来不难发现,由于信用证支付特点决定了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就使进口方可以借助此条款控制受益人。因为进口商可以随心所欲地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迟开此类证书,出口商就不能及时备齐信用证规定的

宗四元浅析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及风险防范

单据去议付行交单议付,导致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或因迟交单而被开证行拒付,为避免此类情况,出口企业在签约时最好不要同意由进口商出具签发品质检验证明的这种要求,要力争由本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这样不但可以方便出口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出口商自己手中。

3.装运软条款

装运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时间、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船公司、船级、船龄等方面的内容,规定各种受益人的软条款。第一种情况是在单据上规定目的港、装运日期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指定。如“PORTOFDESTINATIONANDSHIPMENTDATEWILLBE

INFORMEDBYWAYOFAMENDMENT”

(目的港和装运日将以修改证的形式通知),这类条款使装运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卖方装运带来不便。第二种情况是指定船只和装运船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船只在海上航行的不定因素很多,能否能在特定日期内租到指定船只,很难确定。对于船龄的也是如此。第三种情况是指定转船船名。在海运实务中,转船时有发生,但转船是否可以转移到指定的船上乃是十分不确定的事。第四种情况是规定货物必须在取得开证申请人的指定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并以修改书形式发出后才能装船。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完全掌握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从而导致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的产生,给开证行拒付提供了理由。而实践中,一旦行情发生不利变化,开证人申请人往往不发通知,等受益人明白时为时已晚。

4.付款的软条款

根据《UCP500》规定,开证行只能凭借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或承兑,或授权议付,开证行应当承担首要付款责任(PrimaryLiabilityforPayment)。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证,所以,作为一种银行保证文件的信用证,银行应当负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中如果对付款附加额外条件,就是软条款。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随时解除第一付款责任,违背了信用证的支付规则。这种软条款也分为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信用证中规定以进口方实际收到货物后才付款。如某外国银行开来的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为“THEISSUINGBANKISOBLIGEDTOPAYAFTERTHEBUYERRECEIPT

OFTHEGOODS”

(收到货物后,我行将根据你们的指示付款)。第二种情况规定在货物到达进口国港口,由进口方出具检验证明后,开证行才能付款。例如,信用证条款规定:“开证申请人通知开证行已收到货,并

证明货物及数量符合定单的规定和开证申请人授权才付款。”第三种情况规定付款以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为前提。例如,“ONRECEIPTOFCOMPLETESETOFDOCUMENTSINSTRICTCONFORMITYWITHTHETERMSOFTHISCREDIT,WEWILLBEDULYHONOUREDONPRESENTATIONIFTHEDRAFT

ACCEPTEDBYAPPLICANT”

(一接到与本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的全套单据以及经开证申请人承兑过的汇票,我们将保证按你们的指示偿还货款)。第四种情况规定只有在货物进口清关、取得配额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例如,某美国银行来证规定:SHOULDITBECOMENECESSARYFORAPPLICANTTOADDADDITIONALTERMSANDCONDTIONSTOTHISL/CDUETOSUBSEQUENTLYINVOKEDIMPORTQUOTAREGULATIONS,ITISACONDITIONOFTHISL/CTHATSUCHADDITIONALTERMSANDCONDITIONSWILLBEIMMEDIATELYADVISEDBYUSTOTHEBENEFICIARYTHROUGHTHEADVISINGBANKBYREGISTEREDMAILORTEXTEDTELEXANDTHATTERMSWILLBEIMMEDIATELYBINDINGUPONALLPARTIESTOTHISL/C”(即:开证申请人如因开证后实施的进口配额规定,而需要附

加条件或条款作为该信用证的一个组成部分,开证行将用挂号信件或加押电的方式通过通知行立即通知受益人。这些条款立即对信用证的各有关方面具有约束力)。第五种情况是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如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受理的一个信用证中就包含这样的软条款:“PAYMENTTOBEEFFECTEDTOBENEFICIARYUPONRECEIPTOFOURAUTHENTICATEDMESSAGEAUTHORIZING

YOUTORELEASEPAYMENT”

(即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这些条款改变了信用证开证行的责任,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将被解除,因为出口方发货之后能否收回货款,不再取决于开证行的银行信用,而完全取决于进口方的商业信用。从根本上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动摇了信用证支付机能。

5.制造条款间相互矛盾的软条款

这种软条款使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受益人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因为符合前一条款必定违背后一条款,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或“单单一致”。如,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来证上不要写明“受益人”,而有些国家则规定“产地证”必须填写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单,都不可能做到

“‘单证一致’。再如,在运输单据中,运输条款要求海运提单,又要求海陆联运提单;有的信用证中规定“货物装运必须于收到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发出的指定船名指示后”,同时又规定“届时若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通知船期、船名,受益人具有租船权”。这些条款相互矛盾,让受益人不知所措。还有的单据条款是与现实相矛盾,受益人也不可能做到单据一致,如要求我国的受益人提交CMR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根本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这些条款就是使受益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最终的结果势必造成单据不符,不能收汇。

6.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通知行或申请人的要求相符的软条款

这一类又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这类条款不仅是证明或收据的出具或签字权控制在进口商或开证行手中,而且也违反了银行不许参与基础交易的国际惯例;第二种规定商品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种条款很有可能影响议付时间,造成了单证不符;第三种规定,商品检验证由特定的人或单位出具并签署,但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这些条款看上去并没有什么可怕之处,但是详细分析就会发现,对受益人来说是危险的。因为根据《UCP500》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单据表面相符,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另外,如果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将导致通知行无法证实印鉴的真伪性。这样在议付行议付时很可能造成单据不符,不能收汇。

7.其他软条款

除以上六种常见的软条款外,它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

⑴信用证规定有效日期及地点在进口方所在地。例:THEEXPIRYDATEMUSTBEON10thNOV.,2006ANDTHEPLACESHOULDBEATOURSIDE.

信用证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0日,有效地在我方(即进口商所在地)。按照此信用证规定,受益人恐怕不能按时将单据交到开证行手中,造成无法收汇。因此,为保证出口商及时交单议付,信用证到期地点应设在受益人所在地。

⑵信用证规定将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例:“1/3ORIGINALB/LMUSTBESENTTOAPPLICANT

IN3DAYSAFTERB/LDATEANDSENTBYFAX.(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一份必须于提单签发日后的三天内以传真形式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这种软条款的存在会大大增加受益人的收汇风险,因为开证申请人收到提单后就可以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提货,一旦其提货之后拒绝付款,将会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血本无归。

⑶要求在装运后很短时间内寄单或交单的条款。“DOCUMENTSMUSTBEPRESENTEDTOUSATTHEDATEOFSHIPMENT”

(所有单据必须在装运日提交到我行。注:我行指的是开证行)。根据《UCP500》规定,银行将不接受晚于装运日21天后提交的单据。换言之,只要是在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的单据银行都将予以接受。因此,外贸实践中,为让卖方有足够时间来备齐所有单据并按时提交银行办理议付,交单日可以适当晚于装运日,以15天为佳。

四、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软条款在信用证中的运用,严重损害了出口方的利益,阻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动摇了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重要支付方式的地位。为避免信用证软条款带来的收汇风险,出口商应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具体如下:

1.认真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对出口商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那么履约。那么,怎样才能了解对方贸易商的资信状况呢?实践中对对方交易伙伴资信的调查有多种渠道。可以向该贸易伙伴所在地的银行调查有关信息,可以向与他之前有过业务往来的公司了解,也可以委托资信调查机构进行调查,亦可通过一些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在已经获取的信息基础上出口商还需进行分析,并做出判断。值得一提的是,虽然选择信誉良好的客户作交易,虽然是预防信用证软条款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并不是万能的。因为一方面,交易伙伴一般都在外国,调查有一定的难度,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及时性都受到,另一方面,市场变幻无穷,在潮起潮落的商场上,很多人都会因为没有有效约束而见异思变,更何况进口商手中有着软条款这张牌子呢?所以,即使调查得知对方交易伙伴是一个资信良好的交易方,也不能完全放松警惕,而要密切注视该交易货物的世界行情变化以及交易方的履约情况。

2.慎重选择开证行。开证行的资信状况是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的基础,因此出口商应高度重视开证行

宗四元浅析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及风险防范

的选择。尽管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不是直接由受益人来选择,但是,受益人可以事先与进口商商定好,由那些世界一流、信誉较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因为这些银行很注意自身的声誉、操作很规范、服务质量高,一般会很严肃认真地对待“软条款”问题,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风险概率会大大降低。

3.谨慎约定合同条款。虽然信用证是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契约,是一种自足的文件,但不可否认的是它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其基本条款与买卖合同相符。鉴于买卖合同的重要参考价值,切不可草率签订合同,合同生效之前,应确保其条款具体、明确、严密,能将各种可能发生的争议问题考虑周全,这样,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机率就会降低。

4.严格审核信用证。在贸易过程中,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确保证同一致,同时遵循UCP500》

,充分考虑业务可操作性和风险性。在审核信用证时对一些不合理的、模糊的或不利于受益人执行甚至根本无法做到的类似“软条款”,一定要认真、仔细地审查,并及时通知对方要求其修改或者删除该条款。针对有的进口商往往避而不答的情况,受益人对信用证的修改应该限定时间,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受益人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否则将不予履行合同。有一点必须坚持,那就是一旦申请人避而不答或者坚持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受益人绝对不能贸然发货,并且抓紧时间对申请人的变化进行调查,借以判断是否是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

5.加强对单证操作人员的培训。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种类越来越多,而且还会不断变化其形态,许多单证人员往往容易被其表面所蒙

蔽,因此外贸公司还应当组织单证人员不断地学习,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识别“软条款”的能力,才可能将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6、加强银企合作。银行是外贸收汇的核心部门,外贸企业应加强与银行间的合作,及时沟通,对于审证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模糊条款,可以请求银行帮助辨别,齐心协力把单证工作做好,以减少软条款对我国外贸收汇的损害。总之,银企合作有利于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保证出口企业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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