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SF-2013-000004
海南省公益林保护建设规划实施办法
(琼府办〔2013〕18号,2013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海南省公益林保护建设规划(2010-2020年)》,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程度和事权等级,公益林划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第四条 公益林保护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区位优先、集中连片、依法保护、科学经营、适度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公益林保护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承担保护管理、宣传培训、规划编制、年度计划、资源监测、营造与抚育更新以及检查验收等职责。
第六条 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基础上,省级财政按照一定的补偿标准,对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对象为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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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或省政府批准,纳入中央财政及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公益林。
第七条 对公益林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益林界定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南省公益林保护建设规划(2010—2020年)》,组织开展公益林的划界立碑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界立碑的实施,将规划的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队伍,划定公益林边界,调查确定公益林权属,在边界埋设界桩,用卫星定位仪测量记录界桩坐标,并归档管理。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进行现场界定,做到权属、地界清楚,事权划分和经营主体明确。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界定的公益林要张榜公布,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对界定的公益林有争议的,应及时按程序调处。确定为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其林权证书中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规划的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益林管护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护责任制度,层层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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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直属林业国有单位的公益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与省属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
(二)市县辖区内省属农场的公益林,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省属农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省属农场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
(三)市县管理的公益林,有经营单位的,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无经营单位的,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
(四)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公益林,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
(五)权属为企业、林农、个人等所有或承包的公益林,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公益林所有者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
(六)根据《海南省公益林保护建设规划(2010-2020年)》,已划定为公益林,但其权属单位、承包经营者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权属单位、承包经营者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公益林的分布情况,在村口、山口、路口等明显处,设立永久性宣传牌,标明公益林的范围、面积、事权等级、保护等级、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等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内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和监管片区,采取聘用、承包等形式配备专职管护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护林防火专业队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实行一年一聘和年度绩效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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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明确专职管护人员各自管护责任,做到责任到人、管护到地。专职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护林人员:明确具体管护区域、面积及责任,在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内,进行日常的巡山和管护,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林业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二)技术人员:负责管辖区内公益林森林资源监测,信息档案建设,参与森林防火、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做好营造林和抚育管理及经营的规划、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管理人员:明确具体管理专职护林人员的人数、区域和面积,负责辖区内专职护林员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搞好森林资源监测及公益林档案管理工作等。
(四)护林防火人员:负责本市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扑救处置,承担公益林区域内森林防火宣传、森林火情监控、巡查,参与林业应急抢险救灾任务及相关的林业执法工作等。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收公益林地。确因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必需占用征收的,应当按程序依法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并做到公益林地占补平衡。
第十七条 加强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发挥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在公益林保护中的作用;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在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3‰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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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公益林的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实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目标管理。定期对森林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公益林区的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90%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90%以上,成灾率控制在2‰以下。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把公益林的安全置于全林区治安防范范围,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益林区内进行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狩猎、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的活动。确因科研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益林管护区域内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界定为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应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以及护林防火专业队在公益林保护建设和经营管理中的职能作用。
第四章 公益林营造、抚育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营造公益林,采取政府投入为主,其他投入为辅的多种资金投入方式,对规划为公益林地的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应限期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二十四条 加强公益林抚育管理。对天然中幼龄林采取割灌、修枝等方式进行抚育,对人工中幼龄林采取疏伐、透光伐和卫生伐方式,促进林木生长,提高森林质量,增强生态防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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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生产性经营活动的区域外,对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重要水库周边、五大河流源头等中部山区生态区位特别重要区域以桉树、松树等外来树种为主的人工用材树种,实施退商品林还公益林工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林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进行更新采伐和低效林改造,逐步恢复为天然林或改造为以乡土树种为主的多树种混交林。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进行采伐更新的区域外,其它区域的人工公益林达到过熟龄时,允许进行更新采伐;为了提高公益林的生态功能,确需更换生态功能更强的树种时,更新采伐年龄可提前到近熟林,允许采取小面积皆伐方式。具体实施参照国家林业局《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及《森林采伐作业设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公益林进行抚育、更新等生产经营活动,应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说明书,经专家评审通过,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公益林的商业性采伐,因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已办理占用征收林地手续的公益林,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审核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公益林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区域外,在不影响主导功能发挥的前提下,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允许对公益林进行合理的利用。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允许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林、纪念林、环境保护林内,开展生态旅游、探险旅游、科学考察和各类游憩活动。
开展森林旅游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森林旅游规划确定的目标、功能区划和环境容量控制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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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严格控制景区内的人工建筑、道路及其他设施建设规模。加强森林旅游区域的防火、防病虫害、防环境污染、防外来物种入侵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外,允许在公益林区域有组织地开展科学考察、定位观测、试验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种质、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外,在确保资源可持续利用或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允许对公益林中的林副产品进行合理的采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外,允许利用公益林森林环境进行森林蔬菜、森林花卉、森林药材、野生食用菌、野生动物养殖等种养产业发展。
第六章 公益林监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科学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和不同类型的动态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公益林生态功能价值和动态变化。
第三十五条 运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系统和现代网络技术,建立省、市县、乡镇分级管理的公益林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年度公益林管护绩效考核和档案更新。
第三十六条 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做到信息资料齐全,确保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档案内容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与公益林有关的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地类、面积、树种等资源变化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和相关处理,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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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制度。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当年公益林资源和有关管护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一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检查情况,对各市县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5%。
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的内容包括:本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政策、规定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及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公益林公报制度。根据公益林监测结果和年度检查验收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公益林资源变化、管护绩效、生态功能价值等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益林保护建设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非法占用公益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采伐迹地未按时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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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四十条 各级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或导致公益林保护建设遭受严重影响的,以及造成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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